(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朱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衡水冀州市人。被告王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衡水冀州市人。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未在同一地域居住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斗,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于2013年4月中旬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均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登记前经过充分了解,虽然婚后发生矛盾,经调解已和好如初,现双方由于房产署名发生矛盾,但是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去年原告起诉离婚是事实,但是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了,希望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3年4月中旬因双方闹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双方财产情况已查清并记录在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系原件,且印章齐全,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再次起诉离婚,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湛湘审 判 员 董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晓静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