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云诉被告李某田、李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云,李某田,李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张某云。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秋菊,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田。被告李某萍。原告张某云诉被告李某田、李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辉国、莫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田、李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云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大自然木地板专卖店,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院依原告申请在荔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被告李某田与妻子张秀英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李某田与妻子张秀英于198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被告李某萍,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田、李某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田、李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大自然木地板专卖店,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某田与妻子张秀英于198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被告李某萍,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元,有二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田、李某萍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云借款15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李某田、李某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