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戴中刚诉江苏盐城市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刚,江苏盐城市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戴中刚,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青海旦珠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市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昌万,系江苏盐城市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玉树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中刚与被告江苏盐城市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中刚的委托代理人索南永吉、姚益中,被告江苏盐城市爱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生海、吴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中刚诉称:2012年,中国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玉树重建安置房及二民中服务站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爱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6月雇请我组建施工组负责施工,被告爱源公司以设计层高2.8米、基础标高0.45米的设计图纸为依据与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安置房的劳务560元/㎡,二民中服务站的劳务包工价格为700元/㎡.合同签订后,爱源公司负责人通知我要求按照变更设计图纸施工,工程于11月20日顺利完成。期间我与爱源公司进行劳务报酬计算,爱源公司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计劳务报酬481899元,因设计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劳务在增加,根据建筑定额计算,增加劳务报酬约35万元。由此,被告还应支付不低于831899元的民工工资。爱源公司拒绝支付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劳务报酬。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认为原告诉求依法无据,涉案工程不存在设计图纸变更,并按实际工程量建筑面积已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爱源公司将中国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总指挥部���一工区承建的玉树县加吉娘社区38套安置房及玉树县第二民族中学服务站的重建工程劳务进行了承包。2012年6月5日被告爱源公司将该项工程的劳务以包干的形式包给了原告戴中刚来完成,双方约定劳务包干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60元,卫生服务站和活动中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00元,此劳务工程中不包括屋面防水保温,外墙保温,门窗安装及藏式装修。之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2012年6月5日原告承诺,从2012年7月1日起加吉娘工地平均每天封顶一套,社区服务站和活动中心(二民中)于2012年8月10日完工,若违约工程量按5O%结算。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3月份)进行了劳务施工。依据双方劳务包干责任书及被告爱源公司与原告核算确认,原告完成劳务工程量安置房工程量3558.70平方米、雨棚30平方米,二民中389平方米。总计完成3558.57元×560.00元=1992799.00元,389x×700元=272300.00元,雨棚30×560元=16800.00元,合计2281899.00元。被告爱源公司前后付给原告劳务款2222336.00元,同时被告扣除了原告未完成劳务款、税金、保修金总计200787.92元,之后,双方在付款数额上达不成一致而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包干责任书、施工图纸、承诺书、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借条、证明、承诺书),工资统计表、机械转扣结转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包干责任书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已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诉求,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其诉求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劳务费诉求,原告虽���本院提供了三个月份不同的设计图纸,但原告自始至终是以3月份设计图纸来施工的,被告也认可这份图纸,同时也对以这份图纸为依据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两份设计图纸,在被告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的图纸来源,以及该图纸与本案所涉及工程有无关联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包干责任书中,也明确约定整个工程以最终完成的建筑面积结算。故原告的这一诉求也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中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格来次昂审判员 : 春 华审判员 : 黎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文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