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袁济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济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济焕。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委托代理人郭富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蔺保证。委托代理人耿辉。委托代理人曹小青。上诉人袁济焕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济焕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郭富裕,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辉、曹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济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其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77S**号路虎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92.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各1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2011年7月16日01时10分许,其驾驶员王龙驾驶其所有的陕A77S**号路虎越野车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神锦大道时,从路左(南)起步向路右斜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白和平驾驶的陕K292**号自卸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神木县交警大队西沟中队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员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723,079元,并支付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5000元。同时其在交警队调解下足额支付了第三者陕K292**号自卸车车辆损失8000元。后其多次找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但阳光保险公司一直未给其赔付。故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723,079元,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5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袁济焕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袁济焕所有的陕A77S**号路虎越野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2.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司机、乘客限额各1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2011年7月16日1时10分许,袁济焕驾驶员王龙驾驶陕A77S**号路虎越野车行驶至神木县神锦大道时,与相向行驶的陕K292**号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1年7月25日,该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西沟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济焕驾驶员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自卸车驾驶员无责任,并就自卸车车辆损失与自卸车司机达成协议,由袁济焕赔偿自卸车修理费、配件等共计8000元,同日袁济焕支付自卸车司机赔偿款8000元。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接受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袁济焕车辆损失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1)-186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A77S**号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23,079元。袁济焕遂委托无修理资质的个体工商户通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辰汽修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在榆林市榆阳区国家税务局开具了723,079元维修费发票。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陕A77S**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评估公司)对陕A77S**号小型越野车修理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16日车辆修复费用为293,900元。另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辆鉴定费为4400元。袁济焕已于2011年10月将事故车辆转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袁济焕、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袁济焕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经委托建华评估公司对陕A77S**号路虎越野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93,9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袁济焕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袁济焕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400元,因该委托鉴定并未征得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袁济焕要求赔偿施救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袁济焕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8000元,袁济焕应先主张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济焕陕A77S**车辆损失费29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袁济焕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120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袁济焕负担8205元(此款袁济焕已预付,阳光保险公司在付上述款时,直付袁济焕)。宣判后,袁济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价格认证中心才是唯一合法价格认定机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榆林市神木县范围内,应当由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阳光保险公司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规。建华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确保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严肃性,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建华评估公司无陕西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本案鉴定人员不具有对交通事故车损的合法鉴定资质。2、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是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对机动车司法鉴定的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建华评估公司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该报告是重置价值的参考意见,建华评估公司对其作出的评估结论都无法保证,该评估报告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损失为723,079元,而建华评估公司则评估为293,900元,双方鉴定项目一致,但却存在巨大差异,建华评估公司仅依据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其他材料就草率做出错误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采信。阳光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数额为40余万元,建华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换件修理清单的价格和维修费用明显过低,致使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远远低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建华评估公司系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作出《评估报告》,但涉案车辆为个人所有,不应适用上述规定。3、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并非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以其提供的车损鉴定书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其全额支付了施救费及第三者车损,该费用亦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系地方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其效力仅限于规范交警、物价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流程及判断事故责任与性质。在法院审理阶段,就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委托鉴定事宜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管理规定》。建华评估公司系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内的鉴定机构,由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建华评估公司进行涉案车辆的鉴定,建华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并非袁济焕所称的“机构违法、阳光保险公司违规委托”的情形。2、保险事故发生后,袁济焕故意将事故车辆多次转运,辗转鄂尔多斯、西安、榆林等地,在未及时通知其公司对车辆勘察定损的情况下,委托榆林市价格认定中心跨区域到鄂尔多斯进行损失鉴定,工作流程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鉴定也存在鉴定价格畸高、未向其公司送达的情形。该价格鉴定系在袁济焕维修车辆前依一个极高的标准所做,不能客观反映袁济焕后期选择修理厂修理车辆支出的实际费用。建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有相应的免责条款,但这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损失如何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摇号确定建华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重置评估。因袁济焕不提供鉴定标的物,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车辆维修损失的项目、范围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维修费用根据配件来源的不同及维修资质的高低,会有极大差别,袁济焕提出的“配件维修费应统一”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袁济焕认可系将涉案车辆在无营业执照、无修理资质、无开办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建华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中确认的较低的维修费用,系因袁济焕选择的修理厂的资质和可能的配件来源决定的合理客观的费用。现行关于资产评估的法律规范仅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现阶段所有资产评估类项目的法律依据皆参考该部法律规范。3、鉴定费、施救费系因袁济焕单方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依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第三者施救费应由交强险处理,亦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袁济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袁济焕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袁济焕所有的陕A77S**号路虎越野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限额为192.8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18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3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26条第1款第2项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袁济焕在涉案车辆出险后,未经阳光保险公司允许,将涉案车辆从榆林转运至鄂尔多斯,在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鄂尔多斯路虎4S店时,涉案车辆已被拆解。袁济焕之后又将涉案车辆转运至西安,最终转运回榆林通辰汽修公司进行维修。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以若涉案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为定损标准,估算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约为40万元。袁济焕、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清单》)确认的136项更换配件和配套的工时费用的项目进行评估鉴定。袁济焕认可,通辰汽修公司系无营业执照的个体汽车修理单位,由通辰汽修公司自行购进零件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按照二类修理厂的标准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建华评估公司系本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内的评估机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等。本院经摇号选定建华评估公司为本案鉴定人,对涉案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案评估工作人员申芳冬、张麦玲,均持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审中,鉴定单位建华评估公司到庭述称,其公司在通过对二类汽车修理厂的三次询价后,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作出评估结论;涉案车辆在鉴定时已经维修完毕,即使当事人提供了涉案车辆,其亦无法依据已经维修好的涉案车辆作出评估结论,故其仅能依据车辆照片及当事人确认的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评估仅是价值估算,不能达到实现价格的分毫不差,因此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实现价格的保证。建华评估公司经对其出具的西建华评报字(2013)088号《涉案资产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复核后,出具《评估汇总表》载明涉案车辆评估值为293,900元、补充项目为86,890元、去除项目为47,621元,合计为333,169元。建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名称对应表》中,详细载明了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清单》与建华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各个车辆配件的对应关系。袁济焕对建华评估公司《评估汇总表》有异议,认为在该汇总表中有漏计算项目,所有项目的鉴定均不符合客观实际,且违法、错误。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汇总表》无异议,并认可在建华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遗漏了螺母B柱,同意按照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清单》中确定的螺母B柱162元予以计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向袁济焕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是多少。袁济焕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袁济焕在投保车辆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及阳光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袁济焕在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对投保车辆进行拆解,虽有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涉案投保车辆维修费用出具《价格鉴定清单》,但以此方式对该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确定,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有权对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建华评估公司系本院通过摇号方式,在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内选定的评估机构,建华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两名评估工作人员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资质。建华评估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价格鉴定清单》中确认的136项更换配件和配套的工时费用的项目进行评估,在对评估标的进行了解及向相关机构询价后作出评估结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建华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所有项目与《价格鉴定清单》中确认的项目进行逐一核查,最后出具《评估汇总表》。建华评估公司进行涉案投保车辆维修费用评估的程序合法,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建华评估公司出具的最终评估结论《评估汇总表》载明,涉案投保车辆修复费用为333,169元,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在该《评估汇总表》中遗漏螺母B柱项目,并同意按照《价格鉴定清单》中确认的价格162元计价,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向袁济焕支付涉案投保车辆陕A77S**号路虎越野车修复费用333,331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关于投保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清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投保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现袁济焕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4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袁济焕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5000元,但袁济焕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袁济焕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8000元,袁济焕应先主张车辆交强险予以赔偿,就赔偿后不足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于袁济焕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8000元一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因评估结论调整,原审判决数额应予以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济焕陕A77S**车辆损失费333,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410元(袁济焕已预交),光保险公司负担10088元,袁济焕负担12322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袁济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