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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缪优清与李燕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优清;李燕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85号原告:缪优清,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经常居住地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东玲(原告丈夫),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被告:李燕好,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金华商业大厦**。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原告缪优清诉被告李燕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优清、被告李燕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玲、被告李燕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优清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J×××**的小轿车从江门市中心医院出来后,行驶至江华××路时,被告李燕好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甘月玲从旁边巷子驶出撞到原告小轿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后保险杠脱落和原告身体不舒服(回家后下身流血,其后去交警队处理此事过程中又有一次流血,最终导致流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较大的财产伤害和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清场费合计980元及维修费1294元、流产手术费1017元、安胎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92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缪优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各1份;2、江门市篁庄机动车检测站肇事车辆人工检验报告2份,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3、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拖车费、清场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8份;5、鉴定费票据1份;6、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7、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8、江门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2份;9、江门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结果报告1份;10、江门市××区妇女儿童医院收费收据7份;11、检测费发票1份;12、门诊病历2份;13、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李燕好辩称:一、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负有责任,并非被告全责。在事故中,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比原告更大。因此,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和清场费等任何费用。二、被告已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可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三、被告与原告的人工流产无任何因果关系,理由是:1、原告的流产属于稽留流产。经查,胚胎停止发育后2个月尚未自然排出者,称为稽留流产。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稽留流产,照此推理,2013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胚胎就应停止发育或发育不正常。况且原告诉称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中,未能提供胎儿准确的怀孕时间,也未能提供胎儿在事故前孕检正常的医学证明。因此,不能将流产直接或间接地与交通事故挂钩。2、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碰撞。原告在碰撞后驾驶的小车也无立即停下,而是缓慢停下(有监控录像为证)。因此事故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更何况原告当时并无说任何不适。至于事故当晚下身流血的问题,如果这是事实,原告必然会知道其后果的严重性,必然会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或通知交警部门记录在案和索赔。但奇怪的是,原告不但不及早提出来,反而在等到一个月后流产了才提出来,这其中原告还多次去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这很不符合常理。3.原告在诉讼事实和理由中说,有一次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下身又出血,这更与被告无关。作为成年人的原告,自己身体怎样,能不能出门、该不该出门应当是很清楚的,既然选择了出门去交警部门,就要自己对自己的决定负责,无人能为其负责。以上表明,被告与原告的人工流产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流产手术费、安胎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要求都是无理和无事实依据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燕好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李燕好驾驶证正副页、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3、强制保险标志1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停车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2、拖车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评估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评估车辆的损失,前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4、清场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5、票据没有980元那么多的损失。6、车辆维修费,本次事故,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及时进行定损,且在合理期限内告诉被保险人,被告李燕好也予以确认。7、原告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只确认我司定损的价格400元。8、流产费、安胎费、营养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我司赔偿。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病历显示,原告的流产与自身的疾病和自身的身体情况有关。9、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4份;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5时28分,原告缪优清驾驶粤J×××**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江华××路往跃进路方向行驶,至江华××路启明小学前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口驶入道路往跃进路方向行驶由被告李燕好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甘月玲)发生碰撞,造成甘月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缪优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月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14日,江门市篁庄机动车检测站出具肇事车辆人工检验报告,载述外观检验粤J×××**小型轿车前护杠撞烂,后护杠松脱。原告用去检测费280元。之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同年5月24日,该鉴证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修复项目价值1000元,更换零件项目费用为1452元,合计2452元。同时,价格鉴定表载明换件项目前保险杠758元、后保险杠694元,修理项目拆装工时200元、事故喷漆800元,合计2452元。原告用去车损鉴定费27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华通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因此支付维修费1294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粤J×××**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停车费18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怀孕29天,腹痛,阴道流血随诊,发生门诊医疗费252.34元。同年6月4日、6月13日、6月14日,原告先后到江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门诊病历均记载B超:胚芽未见胎心博动。同年5月17日至6月15日,原告又多次到江门市××区妇女儿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17.3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停经2+月,B超发现胚胎停止发育2天”入院,门诊B超示:胚胎停止发育,经诊断为:稽留流产。原告入院后,实施了药物流产手术,同年6月18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017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不适随诊,1月后门诊复诊。再查,原告缪优清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燕好是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3月6日,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缪优清的损失;2、被告李燕好、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缪优清的损失问题。1、对于医疗费。首先,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李燕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缪优清承担次要责任,甘月玲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起诉前曾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法定期间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对此认可。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甘月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客观事实,相反证明原告没有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自认交警部门对其所作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关于原告受伤、怀孕的内容。第三,稽留流产又称为过期流产或死胎不下。胚胎死亡而仍稽留于宫腔内者,且孕产物一般多在症状产生后1~2个月内排出。因此,皆规定胚胎停止发育后2个月尚未自然排出者,称为稽留流产。病因包括精神压力(过度紧张、焦虑、恐惧、忧伤等)、遗传基因缺陷、不良习惯、环境因素等。临床症状有无胎动、腹痛、阴道流血等。根据原告举证的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记载,结合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到江门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诊断怀孕29天,并有腹痛,阴道流血,后又多次确诊胚芽未见胎心博动等稽留流产症状。第四,诉讼中,原告并未申请对其因稽留流产住院、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基于以上事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证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才导致稽留流产,稽留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必然关联性,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流产手术费1017元、安胎医疗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营养费。同理,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3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稽留流产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流产手术费、安胎医疗费、营养费等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燕好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及时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并未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进行书面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原告。而原告缪优清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且与肇事车辆人工检验报告能相互印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报告、肇事车辆人工检验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及肇事车辆人工检验报告依法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原件核对,但鉴于粤J×××**号小型轿车确已修复,而原告依据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主张维修费1294元,低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2452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被告李燕好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故据此认定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为129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关于其已对原告车辆损失及时进行定损,且在合理期限内告诉被告李燕好,维修费应按照其定损的价格400元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检测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清场费、停车费。检测费280元、车损鉴定费270元属于为确定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停车费180元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认为鉴定费、清场费、停车费不属于其保险责任的辩解无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缪优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车辆维修费1294元、检测费280元、车损鉴定费270元、拖车费200元、清场费5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2274元。关于被告李燕好、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被告李燕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李燕好因其各自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燕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燕好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2274元,已超过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在该项下赔付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274元(2274元-20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其本人自行承担30%即82.2元,被告李燕好赔偿70%即191.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所核定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优清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李燕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优清支付赔偿款191.8元。三、驳回原告缪优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缪优清负担76元,被告李燕好负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强英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