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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张桂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男,汉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金才,男,汉族。被告谭丽华,女,汉族。被告郝文博,男,汉族。原告张桂芝诉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郝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诉称,自2012年10月19日开始三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38万元整,用于磐石市鑫华宾馆经营使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郝文博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但该借款应该是用于经营鑫华宾馆;其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郝金才、谭丽华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其中两张借条有鑫华宾馆盖章,借款用于鑫华宾馆。被告郝文博对借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父母即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的本人签字,但盖有鑫华宾馆公章的借条不是其经手,对此其不清楚。被告郝金才才、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亦未递交质证意见,可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郝金才、谭丽华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系用于磐石市金华宾馆周转资金,借款人处有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签字并加盖有磐石市鑫华宾馆公章。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郝金才、谭丽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系用于磐石市金华宾馆周转资金,借款人处有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签字并加盖有磐石市鑫华宾馆公章。2013年1月16日被告郝金才、谭丽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3日被告郝金才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被告郝金才与被告谭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文博系二被告子女。磐石市鑫华宾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郝文博为业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郝金才、谭丽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共计380,000.00元的民事责任。磐石市鑫华宾馆在被告郝金才、谭丽华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借款处盖章,借据也明确载明这两笔借款共计250,000.00元的用途系用于鑫华宾馆周转资金,故应认定鑫华宾馆与被告郝金才、谭丽华同为这两笔借款共计250,000.00元的借款人,被告郝文博作为鑫华宾馆业主应当与被告郝金才、谭丽华一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才、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桂芝借款380,000.00元;二、被告郝文博对上述借款中的借款25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郝金才、谭丽、郝文博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梅代理审判员 代 仁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