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宇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宇和包装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02号上���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宇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委托代理人:庄明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勤。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宇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北朝荣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朝荣公司与宇和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发生纸制彩盒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至2012年10月7日,朝荣公司共向宇和公司开具票额为257734.2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宇和公司均已抵扣。原审庭审中,朝荣公司提供的��货单与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下表1。其中,朝荣公司主张编号为000948290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2354.30元,包括单号为0000047的送货单项下货款9834.30元和另一笔4000只彩盒的货款2520元。双方均认可截至2010年12月28日的货款12354.30元已结清。自2011年5月16日起,宇和公司陆续汇入朝荣公司账户16×××49.90元,汇入朝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勤个人账户18×××00元(2011年10月26日1200元,2012年3月13日7000元,2012年7月22日10000元)。另查明,朝荣公司与宇和公司之间未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为8200元,其中2011年6月8日650元(送货单单号为0001828),2011年12月22日4800元(送货单单号为0001549),2011年12月27日2750元(送货单单号为0000902)。表1:单号开具时间货款(元)对应发票时间票额(元)00000472010.12.289834.30009482902010.12.2812354.3000001542011.03.0165048444852011.05.16.38604.4000001572011.03.1451500001622011.04.181448.4000001652011.05.03217600001692011.05.153440000001682011.05.1400001672011.05.1300018282011.06.08650(不含税)00018442011.07.124080008869932011.07.19408000005852011.08.023720009095022011.08.10372000003042011.09.153723040694472011.09.19372300003092011.10.101900041394932011.10.24370000003112011.10.17180000003122011.11.0211002011034802011.11.142625000003132011.11.031535000015492011.12.226000+4800(其中4800元不含税)044748302011.12.26600000009022011.12.272750(不含税)00004512012.01.021350046000302012.1.162775000004602012.01.142640000000012012.02.274800028648602012.2.27480000000212012.03.21400045561932012.5.1731722.5000000342012.04.10120000001272012.04.20133900001512012.04.221081500001552012.05.05731300001332012.05.1810655.5000002752012.06.213600059730242012.7.23360000024032012.08.043042000021819000218202012.8.62400+69820=7222000024042012.08.041660000024052012.08.052520000023662012.09.14110029384492012.10.181921000003692012.10.0719100合计:257734.20朝荣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和公司支付货款70030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宇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朝荣公司、宇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很多年了,对朝荣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有异议,从发生业务关系以来,2010年12月28日之前的货款12354.30元已结清。之后的交易,按宇和公司计算,朝荣公司一共供货191904.60元,宇和公司付款183549.90元,所以宇和公司尚欠朝荣公司货款8354.70元;二、业务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也一直未结过账,支付货款时间实际是不确定的,朝荣公司要求宇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宇和公司不认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朝荣公司供货货款的数额。朝荣公司与宇和公司之间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为257734.20元,未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为8200元,合计265934.20元。宇和公司辩称彭明江、曹开芳并非其职工,送货单单号为0000047(无签收人)、0000157(彭明江签收)、0000585(曹开芳签收)、0000304(曹开芳签收)、000034(曹开芳签收)、0000275(曹开芳签收)的货物未收到,另送货单单号为0000167、0000168、0000169的货物单价超出原约定单价,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朝荣公司向宇和公司开具票额总计为257734.2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数额、税额,宇和公司未对数量、单价等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抵扣。2.2010年12月28日单号0000047的送货单与2010年12月28日开具的票号为000948290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而双方均确认该笔货款已结清,因双方于2010年12月之前未发生买卖关系,之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才再��发生买卖业务,故该笔货款有很强的指向性,说明该笔货物宇和公司已收取。3.单号为0000157的送货单(2011年3月14日开具)的货款反映在票号为0484448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16日开具)上,该笔货款也已支付,亦能说明宇和公司收到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即说明书500本)。4.对于曹开芳签收的送货单,2011年8月10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909502、票额为3720元)、2011年9月19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4069447、票额为3723元)、2011年10月24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4139493、票额为3700元),该三笔货款合计11143元,宇和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11143元,2011年12月12日的付款具备很强的指向性,应认定为用以支付上述三笔货款。2011年8月10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1年8月2日的送货单(单号为0000585)相对应,2011年9月19日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1年9月15日的送货单(单号为0000304)相对应,而该两份送货单均由曹开芳签字,说明宇和公司认可曹开芳的签单收货行为,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同时,根据宇和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载明职工为刘希进、陈宇、沈军岳)和参保职工名单(载明参保职工为陈宇、刘希进),说明宇和公司有部分职工未参保的事实存在,故宇和公司以参保职工不包含曹开芳为由主张曹开芳非其职工,不予采信。对曹开芳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定,曹开芳签单收货行为对宇和公司发生效力。5.送货单单号为0000312、0000313的货款合计26352元,朝荣公司以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26250元主张货款,予以认定。综上,朝荣公司与宇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朝荣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宇和公司应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朝荣公司认可宇和公司���支付货款195904.20元(包括不含税的部分),根据以上分析认定,故宇和公司尚欠朝荣公司货款70030元。现宇和公司未依约全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朝荣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朝荣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朝荣公司要求宇和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难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朝荣公司起诉之日(2013年7月2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宇和公司支付朝荣公司货款7003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货款70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朝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45.50元,由宇和公司负担。宇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朝荣公司认为宇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13日分别支付的1200元、7000元是支付未开具发票的8200元货款,无事实依据。宇和公司与朝荣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无票销售;二、宇和公司对单号分别为0000047、0000157、0000585、0000304、0000034、0000275的六份送货单不予认可,签收上述送货单(除0000047无人员签收)的曹开芳、彭明江��是宇和公司的员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30951.30元货款予以扣减。朝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宇和公司与朝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8200元未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业务。如果存在,宇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13日汇入朝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勤个人账户的8200元是否系支付该笔业务的货款;二、宇和公司是否收到单号为0000047、0000157、0000585、0000304、0000034、0000275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关于争议焦点一,宇和公司对收到朝荣公司提供的单号为0001828、0001549、0000902三份送货单项下共计价值8200元货物无异议,同时对朝荣公司向其开具共计金额为257730.2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异议。从发票与朝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在时间上、金额上的对应性来看,该三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未包含在所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而朝荣公司提供了与上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故可以认定朝荣公司对上述三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未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朝荣公司关于宇和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3月13日汇入朝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勤个人账户的8200元系支付上述三份送货单的货款的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10年12月28日单号为0000047的送货单虽无宇和公司人员签字,但因双方对2010年12月之前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及朝荣公司于同日开具的票号为000948290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在宇和公司无法提供该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货情况证明,而朝荣公司能提供与票号为000948290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情况下,应认定宇和公司实际收到了单号为0000047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其次,朝荣公司主张单号为0000157的送货单的货款包含在票号为0484448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且该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也已支付,宇和公司虽否认收到该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但宇和公司也未提供票号为0484448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具体收货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宇和公司收到单号为0000157送货单项下货物的事实亦予以认定;最后,单号为0000585、0000304、0000034、0000275的送货单均由曹开芳签字,其中0000585、0000304、0000275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分别与票号为00909502、04069447、05973024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对应,对单号为0000034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朝荣公司主张包含在票号为04556193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虽然宇和公司��曹开芳非其员工为由,对上述曹开芳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宇和公司同样未提供上述票号为00909502、04069447、05973024、04556193的四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具体的收货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认定宇和公司收到上述四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至于宇和公司未为曹开芳缴纳社保并不能否定曹开芳代表宇和公司收货的事实,对宇和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宇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丹 涛审 判 员 叶 剑 萍审 判 员 方 资 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