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史晓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史晓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东段锦尚大厦***层。注册号610132100013806。法定代表人赵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妮娜,女。委托代理人刘正连,男。被告史晓斌,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巍,女,无业,系被告史晓斌之妻。原告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晓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连,被告史晓斌及委托代理人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区仲裁委)在劳动仲裁中错误的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的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且不严格审查证据。该委出具的未劳人仲案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仲裁范围进行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并驳回被告全部仲裁申请。被告史晓斌辩称,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后提升为运营总监、店长等职务。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后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未央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万元;2、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所拖欠工资8000元;3、原告支付违法扣除的2012年2月工资2592.6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37.5元;5、原告为其办理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6、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156元。原告在仲裁期间辩称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未央区仲裁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9月2日,未央区仲裁委出具未劳人仲案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2年2月工资2592.6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37.5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2、原告为被告补办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各项内容,并在本案中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审理。仲裁中,因鉴定需要原告提交其公司公章,该公章无编码。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公司公章带有编码。被告称其2011年6月1日入职时曾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多份,当时原告并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原告实际在2013年后开始使用编码公章,故该公章应为公司后期所盖。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9日的工资情况,其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共发放工资12次,发放数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7000元、95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7407.4元、9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发放工资为7407.4元。另,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1万元、5023元、5192元。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服从公司岗位调配而离职,被告称2012年10月10日员工大会时原告未给其安排岗位,后公司领导口头将其从管理岗位下调至业务岗位,其不同意,最终10月15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称原告拖欠其2012年9月与10月的工资,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在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补发。被告称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在仲裁期间因申请鉴定而提交的鉴定材料上显示公司的公章无编码,但在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加盖了有编码的公章,说明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后期加盖。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按照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被告称工作调动时原告未给其安排岗位,但双方沟通后,原告将其从管理岗位调整至业务岗位。被告对此不同意,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不能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扣发其7天工资2592.6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原告称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全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为5天,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已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应予以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晓斌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工资8000元。二、原告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晓斌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20.86元。三、原告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晓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四、原告西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史晓斌补办补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应以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