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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邱旭初与李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初,李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邱旭初,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魏王锋,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宁,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侨生、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旭初与被告李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李思宁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思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思宁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1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初的委托代理人魏王锋,被告李思宁的委托代理人杜侨生、林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旭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5873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5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思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2057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该款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思宁辩称,1、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47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9月1日的借款1445873元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丰泽法院受理的另一案审结完毕后再来审理此案。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475000元与丰泽法院审理的案件有重叠,且2010年7月18日的175000元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旭初与被告李思宁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思宁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向邱旭初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伍千元正(¥475000)。(其中175000元2010年7月18日起借,300000元2010年4月16日起借)。借款人:李思宁20**年10月10日”。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思宁再次向原告邱旭初出具借款单一份,内载明:“兹向邱旭初借款壹佰肆拾肆万伍仟捌佰柒拾叁元(¥1445873),该借款不计利息。借款人:李思宁20**年9月1日”。上述两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思宁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434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代打保证金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李思宁委托原告邱旭初替福建东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打保证金一事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此外,原告邱旭初与被告李思宁及杜怀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邱旭初提供的借条、借款单、代打保证金协议书、转账明细列表各一份及被告李思宁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思宁对原告邱旭初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邱旭初与被告李思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2011年10月10日的借条体现的借款金额475000元,被告李思宁辩称已偿还434000元,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所显示的汇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5日,而该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9月1日的借款单体现的借款金额1445873元,被告李思宁辩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解也有悖于常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与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起案件无论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及证据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故被告李思宁辩称本案的借款与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重复计算,并据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邱旭初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李思宁偿还,被告李思宁还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思宁于本案两笔借款前即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434000元给原告邱旭初,系原、被告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旭初借款人民币192057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6元,由被告李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骅审 判 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铭达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