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辩护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蓉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龙仁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二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涞溪村阳保洞组被害人吴某乙家门口的公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害人吴某乙用一根木棒,被告人吴某甲拿着一块木块进行打斗。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打击造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及左手第2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涞溪村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龙仁前辩称,被害人吴某乙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0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涞溪村阳保洞组吴某乙家门口的公路边田坎上的空地里,被告人吴某甲因被害人吴某乙骂其抠鼻粒屎(意思是贪小便宜),是强盗,引发争吵,继而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自带的一根杉木块,被害人吴某乙则用放在田边的一根木棒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有的杉木块断成两截。之后,当被害人吴某乙用木棒朝被告人吴某甲打来时,被告人吴某甲抓住被害人吴某乙手中的木棒拉了一下,被害人吴某乙滚到了田坎下。被害人吴某乙随手拿起锄头击打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则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吴某乙。被害人吴某乙的锄头被打落后,被告人吴某甲仍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吴某乙。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乙被打击造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及左手第2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涞溪村村主任吴某丙处投案。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60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打斗的事实、情节;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吴某甲打斗的事实、情节;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吴某丙家中,并称“我被吴某乙打死了”,吴某丙在“看到吴某甲头上有一点血”后,便电话联系了村书记吴某丁,然后与被告人吴某甲一起赶往现场。吴某丙在路上遇见吴某丁后,就让被告人吴某甲走路去现场,自己则搭乘吴某丁的摩托车赶往现场。吴某丙赶到现场后发现,“已经有一些村民在现场”,“吴某乙坐在路边,低着头,动不了,讲话也有一点困难了”。过了十多分钟,被告人吴某甲赶到现场后,吴某丙和吴某丁就问他为什么打架,吴某甲称“吴某乙骂他是‘强盗’”,“吴某甲当时也承认是他先动的手”,使用的工具是遗留在田坎上空地里的木块,该木块已经断成两截;证明了吴某戊赶到现场后,将其父亲即被害人吴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还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平时在村里的表现以及两人关系不好的事实;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20时许,吴某丁在接到吴某丙的电话称有人打架后,立即骑着一辆摩托车赶往现场,在去的路上遇到了吴某丙和被告人吴某甲后,先搭载吴某丙到了现场。吴某丁赶到现场后,“看到吴某乙低着头坐在马路边上,吴某乙的头部有一道口子一直在流血,吴某乙的脸上和衣服上全是血迹”。之后,吴某丁和吴某丙一同问被告人吴某甲是怎么打起来的,被告人吴某甲称是吴某乙先说自己是“强盗”,两人便打起来了。“吴某甲当时也说是自己先动手打的吴某乙”。吴某丁和吴某丙在查看了现场后发现,坎上田边的空地里有断成两截的木块。在吴某戊赶到现场后,将其父亲吴某乙送往医院治疗;还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平时在村里的表现;5、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姚某甲和姚沅金、姚某乙在组上的姚家院子里玩时,听到吴某乙在喊救命,三人便一同往案发现场走去。三人赶到现场后,看见吴某乙一个人坐在公路边,头上都是血,在得知吴某乙因为说被告人吴某甲是“强盗”,被其打伤后,姚某甲便要姚某丙去通知吴某乙的儿子吴某戊。随后,吴某戊赶到现场后,将其父亲吴某乙送往医院治疗;还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吴某乙两人平时在村里的表现;6、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20时许,姚某丙受姚沅金之托,去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乡街上通知被害人吴某乙的儿子吴某戊,告诉其父亲受伤的事实,以及姚某丙在路上看见被害人吴某乙“低着头坐在马路边上,脸上和衣服上都有血迹”的事实;7、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20时许,吴某戊在得知自己的父亲被害人吴某乙被被告人吴某甲打伤后,赶到现场,并将吴某乙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因为打架受了伤,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害人吴某乙的基本情况;9、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后的现场情况以及事件的起因是“吴某甲和别人争山林,吴某乙讲了一句公道话”的事实,还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平时关系不好的事实;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对作案工具杉木块、木棒进行指认的事实;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2、被告人吴某甲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医药费收据、(2013)晃公鉴(伤)字第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被打击造成头皮裂伤及胸部挫伤,该伤评定为轻微伤;13、户籍证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在卷佐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龙仁前辩称,被害人吴某乙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被害人吴某乙骂被告人吴某甲抠鼻粒屎(意思是贪小便宜),是强盗,从而激化了矛盾。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龙仁前辩称,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不是在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行为,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不属于正当防卫。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燕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