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文安,该公司经销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刚,该公司经销经理。被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德英、人民陪审员潘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文安、王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侯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先期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代理商授权委托。该《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为便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授权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名下产品在大连地区与大连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合作代理商”。几年来,原告由于没有代理合同文本可参照,只凭对被告的商业信赖、诚信的代理行为业务习惯作为代理关系基础,协助被告大连办事处杜志松经理拓展产品业务销售,负责配送,代为仓储、配合例行盘点等代理业务。被告承诺,双方代理合同期限自事实代理行为或代理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每年双方以默示方式延续,不得单方违约终止。2012年4月15日,原告从另案得到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配送协议》。尽管时过境迁,无法比对,但原告认为即使按该两份协议条款约定,也没有更多与事实代理行为相悖之处。从时间顺序上看,《授权委托书》是对《经销商协议书》、《配送协议》代理关系的重申和确认;从条款约定内容上看,《配送协议》是对《经销商协议书》合同条款的补充和细化。从法律关系上看,《经销商协议书》、《配送协议》是《授权委托书》的基础合同关系。三者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也夯实了原告为被告产品的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更是对自2009年以来的事实代理行为的确认,在代理法律关系上是持续的、一致的。《经销商协议书》第六条“协议的期限及终止”第1款明确约定“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0年8月12日止,经双方同意延期,本合同每年自动更新一次,除非双方中有一方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取消合同”。从法律的整体意思解释这一条款,此合同不仅以年为单位,以默示、顺延的方式保持合同的连续性,而且以三个充分必要条件强调、制约了双方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实施的连续性,每年自动更新。只有具备:一是除非双方中有一方提出、二是提前两个月、三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能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口头及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的事实代理合同至今仍在继续履行中,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被告在一段时期内,对大连地区以外的商家下架过期、临期产品,进行二次更换包装,更改出厂日期,其恶劣行径经省市新闻媒体曝光后,大连市工商局涉入调查,被告大连办事处杜志松作出检查。为此,给原告的代理业务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企业信誉,及时向被告提出整改建议,但被告置之不理,反而以怨报德。自2011年12月26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供货,也不履行由原告为其配送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代理业务中断,造成原告市场的前期、预期利益受损。被告存放在原告仓库中的货值380000多元的剩余滞留产品(含过期、变质、假冒伪劣产品),至今没有收回,给原告人工、仓储及周转费用带来极大损失。原告认为,无论是从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代理行为口头要约承诺,还是依据《经销商协议书》中的第六条第1款合同期限约定,被告均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履行双方约定,时至今日,合同仍在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108条之规定,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10元/立方米/天×30立方米(货物总量)×356天=106800元;人工管理费1人×4144元(大连市2011年社会月平均工资)×(11月+21天)=48484.8元;配货返利损失2500000元×6%=150000元;小型店应返利220000元×16%=35200元;2012年12月份起到2013年7月29日止的仓储费、人工管理费219天的损失,计95643.74元,合计436128.54元;本案诉讼费及因该诉讼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授权委托书》(传真件),证明被告单方授权委托原告为被告产品在大连地区代理商。证据2、《关于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对2009年12月2日《授权委托书》的认定,该授权委托书原件真伪是由被告所为。证据3、《经销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按该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本合同仍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被告单方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4、《配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送协议》是对《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和细化,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履行依据。虽然已过期限,但相互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均仍以《配送协议》为根本依据,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配送费。证据5、大连沃尔玛店销售单1张,证明被告与大连沃尔玛店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通过原告将货配送给大连沃尔玛店,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配送关系)。证据6、大连乐购店销售单,证明被告与大连乐购店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通过原告将货配送给大连乐购店,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配送关系)。证据7、大连家乐福店销售单,证明被告与大连家乐福店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通过原告将货配送给大连乐购店,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配送关系)。证据8、大连沃尔玛店销售单3张,证明被告与大连沃尔玛店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按照大连沃尔玛店的订货旨意,通过原告将货配送给商家,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配送关系)。证据9、大连乐购店订货单,证明被告与大连乐购店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按照大连乐购店订货旨意,通过原告将货配送给商家,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配送关系)。证据10、大连家乐福店订货单,证明被告与大连家乐福店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按照大连家乐福店订货旨意,通过原告将货配送给商家,原告与被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配送关系)。证据11、大连片区配送明细备注配送费(漓峰产品),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按原告配送货物总额付给6%的配送费。证据12、大连片区配送明细备注配送费(智力牌产品),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按原告配送货物总额付给6%的配送费。证据13、大连沃尔玛店与被告货款结算证明,证明被告与大连沃尔玛店(大客户)是直接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是代理配送关系。证据14、大连乐购店与被告货款结算证明,证明被告与大连乐购店(大客户)是直接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是代理配送关系。证据15、大连家乐福店与被告货款结算证明,证明被告与大连家乐福店(大客户)是直接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是代理配送关系。证据16、客户往来账务明细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单方违约,停止供货,此明细单为被告进销存统计表,原告与其定期盘点证明。证据17、对照表,证明被告与大客户是直接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与大客户结清账后付给原告配送费。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单方违约,停止供货、至今没与原告结清配送费及相关费用。证据18、半岛晨报《智力牌生日遭篡改》,证明被告因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被曝光,给原告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证据19、半岛晨报《智强食品你想再活五百年吗?》评论员文章,证明被告制造伪劣产品被曝光,给原告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证据20、被告在原告处库存产品照片4张,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人力、仓储周转费用的实际损失。证据21、被告库存产品明细,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在原告仓库中滞留产品(含媒体已曝光的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这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事实上,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对双方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具体负责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而销售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买卖行为,同时,在该《经销商协议书》中第四条“订货付款及产品运送”中,明确约定了订货、付款等事项,且双方确认的账务往来明细单及原告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等函件,均反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货物买卖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几年来,原告由于没有代理合同文本可参照,只凭对被告的商业信赖、诚信的代理行为业务习惯作为代理关系基础。”,这也不属实。由于双方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代理合同文本,双方一直是依照经销合同的要求,按照买卖关系来处理双方的业务,原告提到的“业务习惯”不存在,双方是在订立书面的销售合同基础上发生业务关系的,而不是口头约定,且在合同关系中,原告无诚信可言。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付款而未付款,原告在多次作出还款承诺的情况下,也未清偿货款。3、原告诉称“时至今日,合同仍在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内。”,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合同自动终止。而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特定情况已经发生,合同在2012年1月已终止。二、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在原告诉称的损失436128.54元中,包括仓储费106800元、人工管理费48484.8元、配货返利损失150000元、小型店返利35200元,以及增加的95643.74元。对于这些损失,既不存在事实,也与被告无关。首先,这些所谓的损失均是原告单方运作或计算出来的;其次,对于计算项目,前二项仓储费、人工管理费是原告从事货物买卖过程中应当自行支付的费用,而后二项“返利损失及小型店返利”无事实依据。最后,在被告与原告正常开展业务期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结算给原告的各种费用均已在货款中冲抵或直接付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经销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该协议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买家义务的事实。证据3、回款计划、还款计划,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履行买家义务的事实。证据4、(2012)荔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客户往来明细单,证明经双方确认,配送费已经减去,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5-10,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被告提供;未反映出被告与原告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反映的也是被告与客户的关系,而非与本案原告的合同关系。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配送费已在原告应付货款中减除。对证据13、14、1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明,不是被告与原告发生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证据中客户店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反映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6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反映了配送费已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配送费是一致的,正好算出这笔配送费,这四家商场的配送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对证据18、19有异议,与本案诉讼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0、2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按日期该货已经过保质期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买卖关系,恰好证明系代理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应是代理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该案件正在二审,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且该判决书依据的法律关系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告在上诉时就已经提出了。原告在大连起诉时大连法院认定的是代理关系,现在该案移送到荔浦法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中的大客户系大连的大超市家乐福、沃尔玛、乐购店等,与被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所盖公章与被告公章差异较大,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被告认可其与超市的客户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6、17,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被告认可该组证据反映的其与客户店的业务往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原告无证据证实报道上的产品与本案被告有关联,也没有工商等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及鉴定结论来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原告有库存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特定原告为其系列产品在大连区域的特约经销商,具体负责销售的产品为智力品牌系列产品和挂靠经营的其他品牌产品。原告负责被告产品在双方协议的区域内销售,但不包括特约销售区域内被告列为直营和拟直营原告需无偿退出的零售商场,即原告负责经营的为被告不列入直营的其他商场、直营挂靠的销售。原告要求发货时,须提前三天向被告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订货单,被告负责把产品运到原告仓库,产品一经交货给原告验收后发生的损失或损害风险均由原告承担,若验收时发现短缺、品项错误或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立即通知被告业务人员到达现场查证,原告验货人员会同送货司机在送货单返回联上注明清楚原因及数量并共同签字确认。对于首批或二批上市产品因市场销售不佳造成产品滞销的,原告必须在保质期6个月(1年保质期产品)或12个月(2年保质期产品)前向被告提出,或退或换或变价处理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对在原告区域内销售超过一年,进货批次达到3批次以上的在库整箱货品,被告不再承担退换货责任;原告客户退回的破包、破袋、临期产品,在保质期内且未变质条件下,被告免费提供外包装由原告包装处理或退回被告。被告产品货款按先款后货方式,原告在确认订单时予以汇兑承付。原告的货款不符按协议规定方式承付的,被告将实行断货处理,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除被告书面通知(含促销及费用垫付)外,被告任何人员给予原告的口头承诺所引带的责任,被告一概不承担。原告借款给被告员工必须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代垫费用确认通知单》,否则概不负责。原告代垫费不得超过2个月核销,经双方同意本合同经每年自动更新一次,除非一方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取消合同,因原告原因消极经营,造成仓库、商场库存低于零界线但连续2个月不打款从被告处进货的,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合同终止,或因违约解除的,原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所欠货款及其他应收款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配送协议》,约定了《配送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配送协议》约定:原告为与被告有供销协议的直营商场超市配送被告产品,《配送协议》履行后,双方认可配送费按配送货款的6%计算,《配送协议》对双方合作方式、货品管理及配送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配送费用及结算均作了约定,配送费按季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经销商协议进货,货款均由原告给付被告,如有调货、配送、退货、代垫费用均从总货款中扣减。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合计220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1014117.47元,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原告应偿付被告货款946917.47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以及《配送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产生的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的仓储费、人工管理费、配货返利损失、小型店应返利合计436128.54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产生的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来看,双方对订货、货款的结算方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以及货物一经原告签收后的风险承担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给被告,同时,原告还分别于2011年5月及6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作出了回款及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同时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从《经销商协议书》、《配送协议》与《授权委托书》的联系来看,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与《配送协议》、2009年12月2日《授权委托书》的性质。原告认为:《经销商协议书》、《配送协议》是《授权委托书》的基础合同,而《配送协议》是对《经销商协议书》条款的补充及细化,《授权委托书》是对《经销商协议书》、《配送协议》代理关系的重申及确认。本院认为:《经销商协议书》是双方对货物买卖权利义务的约定,《配送协议》是独立的,该协议约定原告为与被告有供销协议的直营商场超市配送被告产品,当被告向其直营店供货时,由原告在自己的仓库中为被告配送货物,被告按配送货款的6%支付原告配送费。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配送费与原告向被告购货的货物价款相扣减。而原告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的是销售的货物品牌、区域、产品的价格、订货、付款、运输、价款的结算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处罚等内容,它与《配送协议》是相互独立的。综上所述,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仓储费、人工管理费、配货返利损失、小型店应返利合计436128.54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原告诉请仓储费10元/立方米/天×30立方米(货物总量)×356天=106800元;人工管理费1人×4144元(大连市2011年社会月平均工资)×(11月+21天)=48484.8元;2012年12月份起到2013年7月29日止的仓储费、人工管理费219天的损失,计95643.74元,合计仓储费与人工管理费为250928.54元。根据《经销商协议书》第四条2.4项的约定,被告的产品一经交货给原告后,产品或产品任何部分随后发生的损失或损害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若验收时发现短缺、品项错误或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立即通知被告业务人员到达现场查证,原告验货人员会同送货司机在送货单返回联上注明清楚原因及数量并共同签字确认。原告诉请的仓储费、人工管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产品存在有合同约定的上述问题,合同约定被告一经交货后产生的损失或风险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仓储费、人工管理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诉请的配货返利损失2500000元×6%=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证据上来看,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被告配送2500000元的商品,也未出具双方对配送费的结算情况,因此由原告对自己主张150000元的配送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称付给原告的配送费已在总货款中扣减,且双方的业务往来账务明细有关于调货、配送、代垫金额的记录,该账务明细经过双方的确认,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作为买方,在给付被告货款时,应对其配送费作相应扣减。因此从证据举证情况以及交易习惯来看,原告诉请150000元的配送返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小型店应返利220000元×16%=35200元;原告诉请的小型店返利损失,根据《经销商协议书》第八条其他补充协议约定:“小型店按实际出货的16%做销售返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小型店的买卖销售情况、双方针对小型店出货的结算情况,且被告否认有小型店返利的存在,原告主张小型店应返利220000元×16%=352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2元,由原告大连祥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审 判 员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