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蒋丽亚与王旭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亚,王旭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蒋丽亚。被告:王旭锦。原告蒋丽亚诉被告王旭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亚到庭应诉,被告王旭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亚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于2004年7月5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望景苑5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只写了被告一人,但是两人共同出资,因各种原因,最终两人分手。后被告以腾房为案由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诉讼,在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该房屋为双方共有,现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取得补偿款57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确认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望景苑5幢4单元502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蒋丽亚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产证,欲证明原、被告享有望景苑5幢4单元502室住房一套,目前房屋还在被告名下;2.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对望景苑5幢4单元502室住房明确了权利和义务。3.收条二张,欲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共付了57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望景苑5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则登记于被告王旭锦名下。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蒋丽亚所有,原告将被告所有的部份折价57万元补偿给被告,2009年7月15日前���清补偿款,被告在款项付清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若不按期协助,应承担已付房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8月29日原告付清全部补偿款57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约定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协议书意思表示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根据该协议中的约定,在支付补偿款后,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关于确认该房屋权属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望景苑5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归原告蒋丽亚所有,被告王旭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协助原告蒋丽亚办理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望景苑5幢4单元5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旭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