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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景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景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5日,住定边县定边镇长城南街*组。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庙湾村五组路口与被告景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致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出血),头底部骨折;右额额枕部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大面积擦伤;并建议休养治疗一年。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景某某在安边交警中队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1月30日原告出院后,被告景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就反悔了协议,故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景某某撞伤原告张某某的事实,及被告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陕西省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出血),头底部骨折;右额额枕部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大面积擦伤;并建议休养治疗一年的事实。第三组: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入院,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的事实及住院用药情况。第四组:定边县人民医院出院发票一支、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出院时被告景某某支付医疗费38310.58元及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原告支付诊疗费104元。第五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证泰司所(2013)鉴(临床)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第六组: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花费600元。第七组:证明一支,证明原告张某某去银川市鉴定租车费600元。第八组: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人力资源科证明一支,证明原告丈夫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工作,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被告景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景某某所驾驶的宁ABG0**号小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车辆修理费票据一支及修理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某某在宁夏汽车大世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共计297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第三组: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及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8310.58元,在定边县堆子梁镇卫生院救护车花费600元。第四组:证明一支,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8310.58元,已全部由被告景某某支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景某某辩称1、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被告的宁ABG0**号小轿车于2012年2月3日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两种险种合计赔偿限额222000元,被告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已经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8310.58元,急救车费用600元,赴银川检查费2000元,生活费1500元,食宿费1200元,合计43610.58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景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该票据应有正式发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七组证据白条车费,无公章,不赔偿,对第八组证据无工资证明佐证,不认可。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被告景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六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因无工资证明,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对被告景某某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均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不予质证,虽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定边县堆子梁镇庙湾村五组路口与被告景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2012年10月25日在定边县堆子梁卫生院急救花费6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38310.58元,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支付诊疗费104元,共计医疗费39014.58元。2012年11月24日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3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属8级伤残”。原告请求二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景某某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8910.58元。被告景某某为其所驾驶车辆宁ABG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伤残应当承担侵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景某某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0%),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景某某为其所驾驶车辆宁ABG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核实,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014.58元(其中被告景某某垫付38910.58元,原告支付104元);护理费3850.56元(36天×106.96元),误工费26419.12元(106.96元×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元×20年×30%),鉴定费用600元,综上,共计105542.26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规定,故予以支持。据上述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6527.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剩余医疗费29014.58元,按责任划分,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310.206元,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8704.374元。关于原告丈夫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工作,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丈夫的固定收入(即工资收入证明),据此护理费应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确定原告出院后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鉴定意见并未确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某某在宁夏汽车大世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共计2970元,被告景某某可向投保公司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景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原告张某某赴银川检查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虽然原告当庭认可,但被告景某某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景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生活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65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5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剩余医疗费29014.58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310.20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870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910.58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0410.58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景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