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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光树与胡金发、林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光树;胡金发;林金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李光树,男,退休干部。被告胡金发,男,农民。被告林金爱,女,居民。原告李光树与被告胡金发、林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发、林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树诉称:2011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因原告需要该款,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胡金发、林金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胡金发、林金爱向原告李光树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光树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按1.5%。借款人:胡金发林金爱2011.11.24”。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底,借款本金及其自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树提供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发、林金爱共同向原告李光树借款1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时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底,诉状中请求自2013年5月起计息系书写错误,故应认定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起计息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发、林金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光树负担17元,被告胡金发、林金爱负担1208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赛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