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相生与金林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生,金林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相生,农民。被告:金林鑫,农民。原告王相生与被告金林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1年5月2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即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于2004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和支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9800元(起诉后利息按每月2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01年5月21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从2004年5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林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1年5月21日,原告王相生与被告金林鑫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王相生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金林鑫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林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相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01年5月21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从2004年5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相生负担25元,由被告金林鑫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