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胡亚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胡亚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杨卫超。委托代理人阮明章。被告胡亚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胡亚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下属金汇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该卡自2010年12月5日开始透支取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1月14日,截至2013年2月19日共透支本息人民币10,324.19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60.40元;2、被告立即偿付利息2,763.79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透支金额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的事实;2、开卡申请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金穗贷记卡的事实;3、持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透支金穗贷记卡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及透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依据;5、被告身份证信息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胡亚峰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原告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自2010年12月5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多次进行消费,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560.40元及利息2,763.7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持卡人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使用信用卡,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并要求其结清透支款本息。现被告透支消费,其理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560.40元;二、被告胡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透支利息人民币2,763.79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8元,由被告胡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