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素康与戴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68号原告:张素康,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沐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端松,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素康与被告戴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康的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吴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端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2011年9月9日借款10万元,9月6日借款5万元,10月11日借款10万元,11月1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4个月,在借款时由被告提供购房发票作为借款的理由和还款的保证。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行使抵押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四份及被告的购房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自愿以房产抵押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9日、10月11日、11月1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行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中写明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2.5%,借款期限为3-4个月,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以购房发票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借款,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端松归还原告张素康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