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红、肖锦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亲人的撮合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上被告罗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时常发病打人或离家出走。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基础更加摇摇欲坠,这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段婚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女儿成年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真正感情,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夫妻之间闹闹情绪是正常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4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打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系介绍相识恋爱,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双方应共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更应为小孩子着想,一起建造美好、和谐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肖锦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健科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