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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月芳诉被告刘书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孙某某,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XX村*组。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XX村*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因双方的房屋建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一直阻挡原告的合理建房,原告为邻里关系和睦始终克制忍让。2012年4月4日,原告在自家新房毗邻被告的房屋处查看建筑情况时,被告在其二层楼上手持铁锨乘原告不备,在原告的头部、背部猛击数下,致使原告当时昏迷,意识不清,经家人紧急送往医院后,以“脑震荡、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期间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与原告的家人有任何沟通,始终不闻不问,并在原告出院后继续阻挠原告家的正常施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790元,共计7677.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是否有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权的行为;2、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蒲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2、蒲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被行政拘留已被执行的事实;3、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987.1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证据2,系公安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院出具,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2012年4月1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内修建住房,与被告在相邻的共用界墙上因搭放楼板发生争执。原告上架板查看,准备在与被告的共用界墙上掏茬子搭放楼板时,被告在自己的房上手持铁锨击打原告的头部、背部。在给蒲城县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报警后,原告被家人送往蒲城县医院急诊科门诊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皮下血肿”,门诊治疗12天,未能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86.81元。审理中,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790元的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至于发生冲突,造成被告受伤。根据事件的起因、过程,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只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3986.81元的90%即358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代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