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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真真与漯河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真真,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990号原告孔真真,女,1987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世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法定代表人游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真真与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世庆,被告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孔真真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10分许,我乘坐案外人张淑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苏宁电器前,陈腾飞驾驶大货(车号为:豫L509**)由北向南经过,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49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3元、交通费1237元。另,请求被告赔偿我方二次整容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关于商业险部分需要��告双汇公司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证,经我公司核实后决定是否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双汇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1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苏宁电器前,陈腾飞驾驶车号为豫L509**车辆与张淑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孔真真)相撞,造成张淑海、孔真真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孔真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自2013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30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耳后及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孔真真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两周需陪护一人,建议孔真真出院后休息共计五周。孔真真提交了北京嘉程润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其误工损失。另查,陈腾飞驾驶的车号为豫L509**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双汇公司,事发时陈腾飞系双汇公司的员工,陈腾飞系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孔真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304.3元、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腾飞驾驶肇事车辆与孔真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真真受伤,陈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双汇公司作为陈腾飞的用人单位以及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孔真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孔真真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孔真真主张的二次整容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孔真真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孔真真主张的住院伙食���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真真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真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孔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孔真真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