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红运与彭连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运,彭连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245号原告:赵红运,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连三,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运与被告彭连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唐红霞,被告彭连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运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赵红运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黄岭镇彭某甲西边路上时,被被告路上堆放的沙子阻挡,导致电动三轮车翻车,致使赵红运脸部、后脑勺受伤。后赵红运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挫裂伤。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红运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9周、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10周。被告在交通要道上擅自堆放沙子,严重阻碍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9.09元、误工费14802.90元、护理费62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金42048.42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数额为81453.21元。原告赵红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赵红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临泉县公安局黄岭派出所对证人张某、谷某、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沙子是放心的,彭连三的乳名叫放心,并造成驾驶摩托三轮车的原告车翻,并造成原告头面部损伤,沙子占路面的三分之二;同时张某证明我们在路北走着,当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车一照我们就看不清楚了,当时路北边堆放一堆沙子,俺老表就往南边赶,三轮车摩托车一下子就掉南边路沟里了,我当时从三轮车跳下来。赵红运被抬上来时,脸上、头部有伤,后来谷集的谷某也来了,派出所也来人了,我们开着车就把赵红运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据以表明原告赵红运因车祸住院时间、伤情等事实;4、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载明赵红运于2013年1月18日至2月5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药费8791.09元;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263.00元、42.00元;阜阳市三院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19.09元5、安徽省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脑科门诊病历,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症;6、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红运因头部外伤后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人身伤害赔偿“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限19周、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10周;7、鉴定费1200元;8、照片21张,证明事发现场,因彭连三所堆放的沙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9、彭连三的户籍证明,证明彭连���的身份;10、视听资料,载明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黄岭派出所在案发后第二天到彭连三门口(事发现场)调查时,彭连三的妻子承认沙子系其家所堆放,未见伤者。被告彭连三辩称:其沙子未堆放在道路上,只是堆放在其家门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连三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彭连三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身份;2、2013年7月20日临泉县黄岭镇彭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彭连三住彭某乙村最东头与赵洼相邻(田庞路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赵红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带其老表张某从临泉县城进货回庞营乡,行驶至黄岭镇彭小庙被告彭连三开设的砖厂门口时,因躲避对面行驶的车辆及被告彭连三堆放在路上沙子阻挡,导��机动三轮车翻到路边沟里,致赵红运头、面部等部位受伤。后赵红运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挫裂伤。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红运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人身伤害赔偿“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限为19周、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10周。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驾驶电动车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承认驾驶的是机动三���车,现场照片载明系机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对于本案所堆放的沙子是否是被告彭连三所堆放,有证人张某、谷某、辛某证实系彭连三所放,与视听资料中被告彭连三的妻子亦承认路上的沙子系其家所堆放相一致;被告彭连三辩称事发当日没该路段堆放物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致本案发生的沙子系被告彭连三所堆放。原告赵红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虽戴头盔但未系头盔带,因躲避对方行驶的车辆及被告彭连三所堆放的沙子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年)、医疗费93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6232.80元(111.3元/天×56天)、误工费14802.90元(111.3元/天×133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38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由被告彭连三酌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0%,计15076.64元(75383.21元×2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76.6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原告赵红运只要求赔偿“三期”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未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计入赔偿范围,应视为放弃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00元不妥,因其实际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赔偿38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250元,因提供鉴定发票为1200元,其要求多赔偿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应赔偿1200元。被告彭连三辩称��其未在道路上堆放沙子,而不应进行民事赔偿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连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红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076.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76.64元。如果当事人未���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赵红运负担566元,被告彭连三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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