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高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堂,绰号老五,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王高堂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堂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高堂在周口市开发区黄淮物流大市场趁韩X和李X不备,将二人卖土豆的装款包盗走,内有现金28671元。韩X发现包被盗后即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根据现场监控资料抓获王高堂并追回被盗现金28671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李X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视频现场监控录像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关于赃款追缴情况说明一份及王高堂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钱包藏匿地照片和钱包内物品照片、王高堂作案当天所穿衣服及本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各一份、被告人王高堂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高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