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顾兴华与顾兴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兴华,顾兴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兴华(曾用名顾新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兴成(曾用名顾新成),农民。上诉人顾兴华与被上诉人顾兴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兴华与顾兴成系亲兄弟,左右邻居,长期相处不睦。2013年5月21日,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顾兴成将涉案房屋(原灌云县伊山人民公社任二庄生产大队第四生产队仓库)西首三间的瓦揭掉。顾兴华报警后,双方经公安部门处理未果。截至2013年5月26日,上述三间房屋的瓦全部被揭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顾兴华要求顾兴成停止侵害并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受损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顾兴华负担。上诉人顾兴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剥夺其鉴定申请权;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故退庭,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顾兴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顾兴华提出的“原审法院剥夺其鉴定申请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事实认为其未能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对涉案房屋所受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基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顾兴华提出的“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无故退庭,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法院审查证据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当事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时,亦可根据常识及法律规定做出判断,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顾兴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