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雷诉被告吴秀青、刘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吴秀青,刘学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张雷,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青,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玉(又名刘洪新),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诉被告吴秀青、刘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吴秀青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刘学玉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0年原告向位于安阳市高新区金泰管件销售部的被告推销自己生产的法兰盘,原告与被告吴秀青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兰盘,单价随市场行情确定,数量按被告的要求供货,通过物流公司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10年11月16日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3月7日原告送货六次,共计货款16523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56500元外,仍欠1087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自愿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支付20000元利息,因被告刘洪新系被告吴秀青的丈夫,被告刘洪新应付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734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秀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玉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定货物承运人张红军,由徐水县负责送到河南省安阳市,货物名称法兰,总运费9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货物运输协议、银行转账单据、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口头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青、刘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雷货款元及利息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吴秀青、刘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杜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净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