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夏金明诉被告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夏金明,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务农,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男,汉族,1967年2月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夏金明与被告周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明诉称,2013年5月4日14时10分,被告周成驾驶豫S9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县苏河镇至卡房乡公路行至新县苏河镇红柳村林觉堂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方明霞受伤,被告及乘坐人晋继梅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鉴于我后颅骨骨折,外皮塌陷,蛛网膜大出血,面部满嘴流血不止,多个牙齿脱落,下唇挂裂二寸之长,小腿被扎伤等现象,县医院建议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急救。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上述伤情严重,立即住院治疗。一个星期以后,由于无钱继续医治,只能转回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4万多元。现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在原告艰难治疗过程中,被告从未来探望,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被告只给了18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创伤,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1137.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4时10分,被告周成驾驶豫S9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县苏河镇至卡房乡公路行至苏河镇红柳村林觉堂路段时,与原告夏金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方明霞,被告及乘坐人晋继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手术费等费用金额共计2181.8元,后经新县人民医院建议于次日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28914.97元,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下唇皮肤裂伤。后原告夏金明于5月10日转回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118.39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又到新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诊查费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成已向原告夏金明支付医疗费用18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2562元,被告认为他自己当时也在事故中受伤,对该项费用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酌定。2013年5月17日,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周成负主要责任,夏金明负次要责任。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但是在庭审中其未提出反诉请求。另查明,周成驾驶的豫S9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夏金明为农业家庭人口。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副、渔业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差旅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新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夏金明与被告周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夏金明受伤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负主要责任,原告夏金明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分析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周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周成作为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夏金明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周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80元/天的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该标准超过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69.5元/天,按两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一人护理;误工费原告要求80元/天的日标准超过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酌定为56.8元/天。交通费经核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转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2562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36495.07元;2、护理费1112.5元(25379元/年÷365天/年×16天);3、误工费6020.8元(20732元/年÷365天/年×1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2562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6830.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周成先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36495.07元+480元+160元)的10000元,剩余27135.07元由原、被告双方按30%、70%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18994.54元,另外,原告其余损失包括护理费1112.5元、误工费6020.8元、交通费2562元由被告周成一人承担。经核算,被告共计应承担38689.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元,实际还应赔付36889.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赔偿原告夏金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889.8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决定由被告周成负担800元,原告夏金明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锦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