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道鑫与唐光文,无锡市恒达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鑫,唐光文,无锡市恒达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鑫,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文,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孙世兵,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达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新区鸿山太科园安置区(鸿祥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27072-7。法定代表人孟勇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道鑫与被上诉人唐光文、无锡市恒达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7420号民事判决,刘道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道鑫的委托代理人曾定格,被上诉人唐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兵、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唐光文与恒达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恒达公司向唐光文提供恒达牌LB2500型号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壹台,总金额278万元。双方约定由恒达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移交买方使用。6月11日左右,恒达公司先后委派徐友顺、高国友、栾东亚三人到达施工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工作。唐光文按照约定雇佣唐隆海等临时人员与牌照渝B×××××移动式起重机协助作业。2011年6月19日早7点左右,移动式起重机驾驶员吴方友与操作员何应按照老板刘道鑫安排驾驶牌照渝B×××××移动式起重机到达癸友公司沥青搅拌器设备安装施工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吊装作业。上午9时许,现场施工负责人徐友顺指挥何应操作起重机将设备烟道吊至距离地面6米左右的安装位置。唐隆海与高国友在将烟道一端调整至安装位置进行电焊加固后,徐友顺未听从作业人员提醒,指挥作业人员将捆绑烟道靠近已固定位置一端的吊索解开,并指挥起重机对烟道另一端进行起吊作业,将烟道调整至安装位置进行安装固定。在进行起吊作业过程中,由于烟道受力不均,导致烟道已固定的一端断裂坠落,致使站立在烟道上方未系安全带的唐隆海坠落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高处坠落的烟道将站在烟道下方距离地面约5米左右高度的作业人员王维忠击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2011年9月2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重庆癸友建材有限公司“6.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认定重庆癸友建材有限公司“6.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为一起因作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违章作业,指挥人员违章指挥,起吊操作人员违规操作,事故相关单位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确认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现场负责人徐友顺未听从作业人员提醒,违章指挥作业人员解开吊索,在吊装的烟道处于不安全状态下强令起吊作业;2、死者唐隆海高处作业未经允许擅自解开安全绳违章作业;3、起重机操作员何应在明知起吊物处于不安全状态,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在向现场负责人汇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1、癸友公司负责人唐光文未对临时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同时对作业现场缺乏有效安全检查,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带、使用劳动保护用品。2、无锡市恒达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对派出人员徐友顺、高国友、栾东亚等三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派出施工作业负责人徐友顺不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3、现场作业负责人徐友顺在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明确事故责任单位为恒达公司,事故责任人为徐友顺、唐隆海、何应、唐光文。事故责任处理意见为:1、唐隆海,高处作业未经允许擅自解开安全绳违章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经死亡,建议免于追究其责任;2、唐光文,癸友公司实际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同时对作业现场缺乏有限安全检查,建议对其予以相关行政处罚;3、恒达公司,对派出人员徐友顺、高国友、栾东亚三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派出施工作业负责人徐友顺不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建议对其予以相关行政处罚;4、徐友顺,未听从作业人员提醒违章指挥作业人员解开吊索;在吊装的烟道处于不安全状态下强令起吊作业;在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5、何应,在明知起吊物处于不安全状态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在向现场负责人汇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建议交由单位进行内部处理。同时查明:2011年6月19日唐光文与死者唐隆海妻子吴庆梅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监督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文件精神,签订了《关于唐隆海同志因工死亡善后事宜一次性解决协议书》,由唐光文一次性支付吴庆梅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直系亲属交通费、误工费、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金等共计74万元。2011年6月20日吴庆梅实际领取该笔赔偿款。该事故中伤者王维忠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其伤情鉴定为:左肩、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X(十)级伤残。2012年1月18日王维忠因赔偿事宜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维忠受伤后,住院129天;用去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等121365.14元,此款中唐光文已支付119677.34元。王维忠出院后又用去鉴定等费用1677.5元。2011年11月2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维忠目前遗有左肩、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X(十)级伤残。王维忠续医费为11000元左右。由唐光文一次性赔偿王维忠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费用共计222801.34元。减除唐光文已支付的119677.34元,余下的103124元于2012年1月18日前兑现。2012年1月18日王维忠领取该笔款项。2012年8月唐光文就赔偿事宜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因无法联系刘道鑫而撤诉。2012年10月26日唐光文再次就赔偿事宜起诉至一审法院。还查明:唐隆海,生于1952年11月23日,去世时年满59周岁。吴庆梅系唐隆海之妻,生于1953年2月5日,农村居民。夫妇共生育唐茂、唐薇两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唐隆海父母均先于唐隆海死亡。唐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日,恒达公司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中心村贯香炉社,为其出售给唐光文的“沥青混合搅拌设备”安装过程中,其安装人员未听从作业人员提醒,指挥作业人员将捆绑烟道靠近已固定位置一端的吊索解开,并指挥起重机对烟道另一端进行起吊作业,将烟道调整至安装位置进行安装固定。在进行起吊作业中,由于烟道受力不均,导致烟道已固定的一端断裂脱落,致使站立在烟道上方工作的唐隆海坠落地面死亡,站立在烟道下方工作的王维忠击落地面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并作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癸友建材有限公司“6.19”一般高出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恒达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徐友顺违章指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起重机车主刘道鑫指派操作人员何应在明知起吊物处于不安全状态,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许友顺、何应分别为恒达公司和刘道鑫指派的工作人员,故恒达公司和刘道鑫对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光文一直找不到刘道鑫,只能与恒达公司联系。后为避免事态的扩大,安抚死者家属情绪,在天府镇人民政府协调下,唐光文支付死者唐隆海家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抚恤费等74000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唐光文支付伤者王维忠医疗、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22801.34元。因恒达公司和刘道鑫对造成事故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应当对唐光文垫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刘道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唐光文垫付的费用是在其不知情和未对死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支付的,对唐光文实际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应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计算死者及伤者的赔偿款。因何应只受单位内部处理,过错责任较小,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恒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唐光文垫付费用的事情通知了恒达公司,恒达公司对唐光文垫付的所有费用没有异议,许友顺系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唐隆海及伤者王维忠因第三人徐友顺、何应过错受到损害,雇主唐光文在赔偿唐隆海、王维忠相应损失后,取得对徐友顺、何应的追偿权。因徐友顺系恒达公司工作人员,何应系刘道鑫雇佣人员,徐友顺、何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其雇主(用人单位)恒达公司、刘道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唐光文起诉要求恒达公司、刘道鑫返还其已垫付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唐光文垫付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二是各方过错责任如何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综合评判:一、如何认定唐光文垫付的赔偿费用。首先,对唐光文垫付的死者唐隆海74万元赔偿款而言,根据唐光文提交的《关于唐隆海同志因工死亡善后事宜一次性解决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死者唐隆海亲属吴庆梅领款收条,可以确认该笔费用实际已经发生。1、结合恒达公司庭审中关于唐光文垫付费用曾告知其方的陈述及唐光文2012年8月就本案撤诉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唐光文就赔偿费用联系过双方。作为当事人,刘道鑫本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配合,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其不仅不参与赔付,现反而仅以未参与赔付为由,否认唐光文垫付该笔费用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2、结合协议书及吴庆梅领款收条的时间,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唐光文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避免事态扩大,平息当事人矛盾,积极履行赔付的行为;同时,结合该协议书中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署名,可以确认该协议书并非唐光文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私自协议,而是在政府的监督和督促下进行的,该赔偿协议书具有合理、合法性。3、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重庆癸友建材有限公司“6.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中对本起事故安全责任性质的认定,死者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唐光文依据该批复,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在当地政府的监督下,为及时处理事态、快速履行赔付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付的行为并无不妥。该院对唐光文垫付的死者唐隆海74万元赔偿款予以确认。对唐光文垫付的伤者王维忠222801.34元赔偿款而言。根据唐光文提交的调解书、调解笔录、王维忠医疗发票、住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维忠领款收条,并结合该院调取的(2012)碚法民初字第01052号案卷材料,可以确认该笔款项的支出具有合理合法性。该院对唐光文垫付的伤者王维忠222801.34元赔偿款予以确认。二、如何认定各方的过错责任。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重庆癸友建材有限公司“6.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责任单位为恒达公司,事故责任人为徐友顺、唐隆海、何应、唐光文。根据该批复,该院认为:(一)现场负责人的徐友顺。首先,其不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次,其未听从作业人员何应提醒,违章指挥作业人员解开吊索,在吊装的烟道处于不安全状态下强令起吊作业。再次,在进行吊装危险作业时,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徐友顺的过错是造成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之一。作为徐有顺的用工单位恒达公司,对派出人员徐友顺、高国友、栾东亚等三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此次安全责任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据此,恒达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50%的过错责任。(二)起重机操作员何应。何应在明知起吊物处于不安全状态,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在向现场负责人汇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拒绝,而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虽然何应在此次事故中交由单位进行内部处理,但正是由于何应违背职业操守,不坚持职业原则,放任危险状态和事故隐患的发生,其过错是造成此次安全责任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之一。据此,何应雇主刘道鑫应承担此次事故25%的过错责任。(三)癸友公司负责人唐光文。首先,其未对临时雇佣人员唐隆海、王维忠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督促唐隆海、王维忠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其次,其对作业现场缺乏有效安全检查。唐光文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事故后果的扩大,应当承担与操作员何应同等的过错责任。鉴于唐隆海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雇主享有追偿权。恒达公司应承担唐光文的损失为962801.34×50%=481400.67元。刘道鑫应承担唐光文的损失为962801.34×25%=240700.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无锡市恒达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光文为死者唐隆海、伤者王维忠垫付的费用481400.67元;二、由刘道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光文为死者唐隆海、伤者王维忠垫付的费用24070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8元,由无锡市恒达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14元,由刘道鑫负担3357元,由唐光文负担3357元。刘道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道鑫支付唐光文垫付死者唐隆海、伤者王维忠赔偿款48140元,诉讼费由唐光文、恒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唐光文赔偿唐隆海家属、伤者王维忠的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部分,应由唐光文自行承担。2、恒达公司责任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达公司承担的责任较低,应予改判。3、死者唐隆海未系安全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免除其责任不当。唐光文答辩认为:事发后刘道鑫一直躲避,不参与善后处理,现在却推卸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达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从唐光文与死者家属签订《关于唐隆海同志因工死亡善后事宜一次性解决协议书》的情况来看,该协议书中有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署名,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在发生安全事故后,是在政府的监督和督促下进行的,并非唐光文与死者家属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且从恒达公司庭审中认可唐光文垫付费用曾告知其方,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唐光文就赔偿费用联系过双方。刘道鑫未积极配合,现以其未参与赔付为由,否认唐光文垫付该笔费用的合理性,理据不足。唐光文垫付伤者王维忠222801.34元赔偿款,根据唐光文提交的调解书、调解笔录、王维忠医疗发票、住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维忠领款收条等,可以确认该笔款项的支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刘道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唐光文赔偿唐隆海家属、伤者王维忠的金额过高、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部分应由唐光文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责任问题。何应在明知起吊物处于不安全状态,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在向现场负责人汇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何应作为专业人员,未遵守规则是导致此次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判令恒达公司承担50%责任,唐光文和刘道鑫各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3、本案为唐光文赔偿死者唐隆海家属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纠纷,其在政府的监督和督促下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已综合考虑了相关情况,故在本案中唐光文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时可不考虑死者唐隆海的责任。综上,刘道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00元,由刘道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