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章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霞、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霞,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商初字第98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胜明,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宁春红,女,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霞,女,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宝,男,生于1976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继虎,男,生于1977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智,男,生于1964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沛江,男,生于1966年6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礼,男,生于1962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委托代理人孟峰,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霞、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春红,被告刘霞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5日,借款人马亮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7.965‰,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6月11日,由被告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提供担保。借款人马亮于2010年1月2日死亡,被告刘霞系借款人马亮之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霞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刘霞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霞辩称,我与借款人马亮系夫妻关系,马亮于2010年1月2日死亡。马亮贷款的事我不知情,该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来我得知马亮在贷款时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理赔,应将理赔款抵扣贷款本息。被告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辩称,担保属实,应将保险公司理赔款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1、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马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马亮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对原告与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09年6月15日原告为马亮出具借款凭证,拨付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6月11日,执行月利率7.965‰,马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3、2009年6月15日,马亮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1、本保险的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内,不作变更。其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余额。2、保险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借款人)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人以人民币50万元为上限。”4、2010年1月2日,借款人马亮意外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鉴定,马亮为溺亡。马亮死亡后,2010年7月27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马亮死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理赔。2012年6月23日,经原告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理赔协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马亮意外死亡事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剩余5万元由原告自行处理解决。2012年7月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将10万元理赔款打入原告账户。5、被告刘霞与借款人马亮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霞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同意将10万元理赔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理赔协议书1份、理赔领款通知书1份、证明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马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马亮已死亡,原告同意自收到10万元理赔款之日起作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马亮之妻刘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霞主张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刘霞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霞、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主张因原告怠于行使索赔权利,直至2012年6月23日才达成理赔协议,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马亮死后,原告未积极处理理赔事宜,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霞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刘霞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4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付;自2012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振宝、宁继虎、马智、马沛江、马礼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20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