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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莫益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莫益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14号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永盛路122号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莫益健,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益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莫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莫益健驾驶粤J×××××号汽车在跃进路社保局对面路段与由江欢驾驶原告所有粤J×××××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3011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益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3480元,车辆估价费用320元。经查,莫益健驾驶的粤J×××××号汽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莫益健承担180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莫益健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粤J×××××行驶证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价格鉴定报告一份;6、维修费发票一份;7、估价费发票一份。被告莫益健答辩称:我方已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莫益健对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有:交强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此案只涉及到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我方、肇事方等三方共同协商核定,且我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请求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原告的车辆在非4S店维修,物价鉴定报告中的换件项目按照4S店标准评估,无疑对我方不公平,扩大了我方与莫益健的赔偿责任。3、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定。4、我方不是此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同日,广东江粉磁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2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盗抢险,保险限额2419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粤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莫益健。2013年9月1日,莫益健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跃进路社保局对面路段与由江欢驾驶原告所有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粤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No2013011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益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南方鉴字第2013年第HL201320045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为:粤J×××××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用为348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320元。粤J×××××号小型轿车经江门市亿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34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益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3480元的认定问题。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被告没有及时对粤J×××××号轿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具有资质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粤J×××××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3480元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32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交付粤J×××××号小型轿车鉴定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益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向原告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3800元。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当粤J×××××号小型轿车与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相对于粤J×××××号小型轿车及驾驶员而言,粤J×××××号轿车及驾驶员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的1800元,粤J×××××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内赔偿18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800元(2000元+18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一三年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