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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丁峰与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孟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孟召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316号原告:丁峰,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召金,经理。被告:孟召金。委托代理人:丁宝,系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丁峰与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召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峰诉称: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建设需要资金,其法定代表人孟召金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9月1日和2012年6月13日共借原告人民币800000元正,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同时约定借款时间和逾期偿付的违约责任及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目前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相应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旅费、律师代理等费用。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孟召金未答辩。原告丁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丁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协议书、汇款凭证等,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8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据3中的借条三张、协议书一份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召金于2011年5月1日借原告丁峰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今《丁峰》借给《孟召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即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共12个月”;于2011年5月28日借原告丁峰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今《丁峰》借给《¥100000》人民币《拾万元整》,即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4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孟召金2011、5、28号”;被告孟召金于2011年9月1日借原告丁峰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今《丁峰》借给《孟召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孟召金2011年9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峰举证2012年6月13日,原告丁峰(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孟召金(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正;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原告丁峰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西分理处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向孟境锐的银行卡账户转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召金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9月1日2012年6月1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孟召金给原告丁峰出具的书面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孟召金返还该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借款500000元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西分理处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4日向孟境锐的银行卡账户转款400000元,孟境锐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所签订借款50万元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汇款的收款人系被告孟召金所提供,该两笔汇款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所签订借款500000元的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孟召金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峰要求被告孟召金返还2012年6月14日被告提现金70000元及原告自带现金30000元一并交付给被告孟召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被告孟召金向其出具该100000元借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峰要求被告孟召金给付借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丁峰要求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召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丁峰未有证据证明其所借款系该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丁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峰要求被告孟召金承担本案车旅费、律师代理等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孟召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丁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均按100000元计算、时间分别自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丁峰负担7375元,被告孟召金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