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黄海引与陈玲玲、姚宗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海引,陈玲玲,姚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海引。委托代理人:庄玉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玲玲。一审被告:姚宗国。再审申请人黄海引因与被申请人陈玲玲、一审被告姚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海引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钱建强未履行出借义务,案涉借款关系未成立,黄海引的担保义务不存在。陈玲玲未能证明其交付给姚宗国的款项与案涉借款为同一法律关系。(二)姚宗国一、二审均未出庭,法院对其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未经质证即予认定,而对其二审期间出具给黄海引的证明却未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玲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一、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黄海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玲玲提交意见认为:(一)姚宗国2011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之前借款的汇总,姚宗国向钱建强、陈玲玲借款仅此400万元。(二)姚宗国向陈玲玲借款85万元的事实成立,陈玲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黄海引自愿为该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黄海引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限内,故黄海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4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黄海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黄海引主张姚宗国于2011年10月3日向钱建强出具借条后,钱建强未履行出借义务,案涉借款关系不成立,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情况,案涉借条实际系对原有借款结算形成,而该借款已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2011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条虽载明“今向……借款”,但该书写方式符合民间借贷借据的书写习惯,至于款项是否于当日交付,不足以影响担保效力的认定,故黄海引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出借人钱建强认可陈玲玲享有85万元借款的债权,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予以确认,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和对账明细,能够证明陈玲玲与钱建强共同借款给姚宗国,故黄海引提出的陈玲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据采信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姚宗国出具的委托书进行质证,黄海引主张一审对该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至于黄海引二审期间提供的姚宗国出具的证明,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审判组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黄海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海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助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