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64号原告高×1,男,1970年6月4日出生。被告孙××,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1、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双方性格、脾气又合不来。原、被告双方虽结婚16年之久,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一直凑合生活至今。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2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四间房屋可以分割一下。被告孙××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已经16岁了,如果离婚了,对孩子影响不好。原告父母生前我都好好伺候,尽了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说跟我没感情了,要求与我离婚,原告应当给我一个说法。如果原告执意要与我离婚,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孩子由我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1与被告孙××于1996年经人介绍��识,1997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有一子高植。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生活。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原告父亲高×3遗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1与被告孙××结婚多年,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夫妻离婚,应属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1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