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易伟与刘勇、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刘勇,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易伟,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育红,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刘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刘旭,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教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易伟与被告刘勇、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刘勇在怀化市沿河南路10号的房屋和冻结被告刘旭的工资存款1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222-1、2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勇的房产和冻结了被告刘旭存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工资款10万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记录。原告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育红,被告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生意紧缺资金为由,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2‰。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2年10月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4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易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刘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旭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款也是应该的,但原告催款,被告刘勇未告之刘旭,被告刘旭不清楚原告催款;二被告现已实际还款20万元并非10万元;对借款的利息是被告刘勇与原告商定的,具体是多少,被告刘旭不知晓。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刘旭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刘勇给刘旭发送的手机短信1条,拟证明二被告已经还款20万元的情况。经原告、被告刘旭当庭举证,被告刘旭对原告所举的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旭出具的短信内容也无异议,但认为虽收到二被告20万元,但其中有10万元利息,实际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被告刘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旭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勇、刘旭1988年11月在原黔阳县安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二被告因做煤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易伟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该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直至2012年10月被告刘勇偿还了原告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旭对借款的利率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借款利率是与被告刘勇口头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旭认为仅知道借款有利息,且利息较低,具体利率是多少,被告刘勇未告知其本人。因被告刘勇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交约定利率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借款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刘旭之间对利率发生争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利率,被告刘勇也未到庭确认利率,本院对该借款的利率宜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6%计息。对原告所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超出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56%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利息为83554.44元,二被告实际还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554.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刘旭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易伟借款本金38355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6%计算);二、驳回原告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易伟负担254元,被告刘勇、刘旭负担5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莫苓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