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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徐茂停与翁国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停,翁国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徐茂停,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钰,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翁国友,男,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梅跃云,湖北省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住址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茂停诉被告翁国友、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保国、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停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钰、被告翁国友的委托代理人梅跃云、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宋长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停诉称,2005年,原告徐茂停承包了被告在齐齐发的工程,现工程已完工,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5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国友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7995.62元,对未付的工程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付款义务,我方将工程包给了湖北蕲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该公司已经破产,我方没有付款义务了,我方所欠该公司的工程款肯定比本案所述的工程款多。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三期工程总包给被告湖北蕲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该工程由湖北蕲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齐河项目部负责(伊鹏为项目部经理),被告翁国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项目部又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徐茂停,后被告翁国友偿付了原告徐茂停部分工程款,有收条一宗予以证实,共计工程款117995.62元,原告徐茂停对2009年7月4日的4000元收条、2008年3月20日的1508.22收条、2008年7月6日的3587.4元的收条不予认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翁国友同意支付给原告徐茂停工程款及利息110000元,原告徐茂停对此数额予以认可。2007年5月22日,湖北蕲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由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有(2007)蕲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庭审后,原告徐茂停撤销了对被告湖北蕲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伊鹏、湖北蕲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齐河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该款后经原告徐茂停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律师函一份、2009年4月26日收条一份、2009年4月18日欠条一份、徐茂停的收条一宗、(2007)蕲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翁国友自愿偿还原告徐茂停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10000元,原告徐茂停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徐茂停要求被告翁国友偿还工程款及利息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湖北蕲春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向破产企业管理人清偿债务,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茂停工程款及利息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茂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翁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刘保国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