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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陈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孟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山路以东的上下三层楼及其院落内土地使用权卖给被告,房产证号为莱房字第0020**、土地使用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8第0017号,转让价款280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房产及土地,被告仅支付购房款80万元,尚拖欠2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决定并通知与其解除楼房买卖合同。现在被告方仍然实际占有该房产及土地,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楼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及土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山路以东的上下三层楼房一栋及楼房所属范围内的土地(房产证号为莱房字第0020**,土地使用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8第0017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一并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2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清房款,原告将楼房、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告;楼房交付后在房产未过户前原告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三年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楼房买卖合同在莱芜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80万元,原告将楼房及房产证、土地证交付被告。剩余购房款2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双方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17��,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住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被告邮寄“解除‘楼房买卖合同’通知”,邮件被退回。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莱芜日报发布“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陈亮(身份证号××):你与我公司2008年3月5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后,拒不交纳购房款,我公司早已电话,口头并手机信息多次通知你解除合同,现再次通知你,请及时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2013年10月23日,在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宪明丈夫唐纪荣将其手机上(手机号139××××4169)2013年9月27日发送给被告手机(手机号139××××9988)的信息再次给被告该手机发送,信息通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决定解除原、被告楼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由楼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档案查询结果、土地使用证、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2008)莱证中信民字第652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2052号公证书、莱芜日报、特快专递回执、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购房款200万元,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楼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同约定房产及所属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楼房买卖合同。被告陈亮返还原告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位于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山路以东的楼房一栋及楼房所属范围内的土地(房产证号莱房字第0020**,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8第0017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山东汇通变压器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亮购房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珍玉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