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秀莲与徐建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莲,徐建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蒋秀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宾,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法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海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号。负责人葛树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职工。上列原告蒋秀莲诉被告徐建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波、被告徐建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法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徐建宾驾驶汽车与蒋秀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秀莲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徐建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秀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874.44元。被告徐建宾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680元,要求一并计算。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建宾所驾肇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徐建宾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区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技校门口人行道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蒋秀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秀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秀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建宾所驾肇事汽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治疗及伤情如下:2013年3月25日19时至4月29日10时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病历记载主要诊断:左髌骨骨折;其他诊断:左腓骨头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右额、左顶枕)、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30日16时至5月2日17时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病历记载主要诊断:分离性障碍,其他诊断:左下肢外伤、高血压病。2013年5月2日18时至5月13日9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其他诊断为:高血压、脑外伤恢复期、左下肢骨折保守治疗后、尿潴留、电解质絮乱,泌尿道感染。原告对以上主张提交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次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所治疗疾病与该交通事故无关。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蒋秀莲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左额、左顶枕)、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护理实践拟为伤后三个月,出院后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营养期限拟为伤后六周(营养费建议每天30元)。原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蒋秀莲系退休工人,现每月均领取退休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45481.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35268.57元、第二次住院2077.07元、第三次8135.96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162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6494.44元。被告对以上原告主张异议如下: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疗与该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应赔偿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且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徐建宾已支付给原告21680元的��疗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适用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徐建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秀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等所提异议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5268.57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期间:35天×70.5元/天,出院后:55天×90.5元/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停车费162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47788.0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宾根据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以按90%的比例承担为宜。对被告徐建宾已支付的部分应一并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秀莲下列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969.5元。二、被告徐建宾赔偿原告蒋秀莲下列损失:医疗费227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1134元、停车费1458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28438.72元(已支付21680元,余6758.72元未付)。(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原告蒋秀莲承担603元,被告徐建宾承担368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蒋秀莲承担22元,被告徐建宾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庆审判员 郭书星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