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朝夕与孙正权、钱伦君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夕,孙正权,钱伦君,钱顺龙,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孙朝夕。委托代理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权。被告钱伦君。被告钱顺龙。委托代理人钱伦君。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东。委托代理人马志豪。原告孙朝夕诉被告孙正权、钱伦君、钱顺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夕及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孙正权、钱伦君(暨被告钱顺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夕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私房的权利人为原告的祖母赵秀英。赵秀英于2001年死亡,因原告的父亲孙正义于1999年已过世,故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孙正权(赵秀英之女)两人。2012年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孙正权伪造孙朝夕的签名和手印,和征收人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应得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1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照征收政策可订购两套安置房(一套本区82.29平方米,总价1,985,657.7元;一套外区78.81平方米,总价595,803.60元),现孙正权及其丈夫钱顺龙、女儿钱伦君订购了其中本区一套房,并办好了进户手续。被告钱顺龙曾经获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居住困难户,无权获得征收补偿。故要求要求确认孙朝夕享有50%的份额,即556,900元,并要求享有购买另一套外区的安置房(上海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被告孙正权、钱顺龙、钱伦君辩称,赵秀英有一子一女,孙朝夕的父亲孙正义身患重病,赵秀英在世时由女儿孙正权负责供养。孙正义早于赵秀英去世,赵秀英的殡葬事宜均由孙正权办理。房屋征收款中遗产部分即房屋价值为422,625.60元,孙正权应当多分,占70%;余下30%即126,700元归孙朝夕。被征收房屋由孙正权等人实际居住,孙朝夕在外有房,从未居住过,故其余款项和孙朝夕无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孙朝夕从未说过要房子,故两套房屋的购买权均属被告三人。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孙朝夕126,700元。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赵秀英已死亡,产权归孙正权和孙朝夕共有。经核实该户居住困难户认定了原、被告共计四人,共计征收款1,113,800元(不含期房补贴和钱伦君未出生婴儿的货币补贴)。可订购两套安置房,现孙正权等三人已订购了本区一套82.29平方米的房屋,另一套外区的房屋因原、被告的诉讼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孙朝夕诉请分割556,900元,属于被征收人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第三人对孙朝夕的诉请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正权和原告孙朝夕系姑侄关系,被告孙正权和被告钱顺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伦君系被告孙正权、钱顺龙之女。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所有人赵秀英在房屋征收前已死亡。2012年2月27日,孙正权、孙朝夕签属《具结书》,内容“征收组:原房屋座落于河间路XXX号,产权属赵秀英所有。原产权人已亡,现产权属孙正权、孙朝夕(所有/共有)。如有异议,本人愿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012年11月,第三人代表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孙正权(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旧城区改建,依法对杨浦区河间路XXX号私房进行房屋征收,该房认定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35,385.28元(评估价格422,625.6元+价格补贴124,519.68元+套型面积补贴288,24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145,814.72元;按期签约配合奖50,800元,无违章建筑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300元,基地奖60,000元,共计132,600元;困难户保障人口4人,即原、被告四人。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二套,分别是兰州路667弄3幢2号2502室(面积82.29平方米,总价1,985,657.7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8.81平方米,总价595,803.60元)。征收协议签订后,孙正权等三人订购了“兰州路667弄3幢2号2502室”房屋,并已办理入户手续。2013年3月28日,孙朝夕以孙正权伪造孙朝夕的委托书,擅自和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0日,孙正权向征收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人孙朝夕、受托人孙正权,孙朝夕委托孙正权办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但上述委托书中“孙朝夕”字迹和手印均系孙正权书写和按印。2013年8月13日,本院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包含了孙朝夕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征收补偿安置份额等为由,驳回了孙朝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朝夕、孙正权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9月,原告孙朝夕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具结书、(2013)杨民(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四人均系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房屋的被征收安置对象,按照国家征收政策可享有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购买配套安置房的权利。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在征收前即已死亡,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835,385.28元,该款可由孙朝夕、孙正权共同继承。鉴于孙正权对原产权人生前照顾较多,本院酌情适当多分。房屋被征收后,由孙正权等进行搬场和迁移,故搬场费500元和家用设备迁移费1300元可由孙正权等三人取得,其余困难户货币补贴及签约奖励等原则上按照均等原则分配。鉴于孙正权等三人已订购面积较大的本区房源一套,原告要求订购另一套面积较小的外区房屋,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两套房源在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不同的升值空间,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朝夕应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房屋征收后的经济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60,000元;二、上海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归原告孙朝夕享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4.5元,由原告孙朝夕负担人民币684.5元,被告孙正权负担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