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瑞闽与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闽,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王瑞闽,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法定代表人杜依然,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希栋、巩金成,该公司职工。被告潘健,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瑞闽与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闽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希栋,被告潘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闽诉称:2012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所有的鲁Q×××Q6号轿车由王建民驾驶沿206国道褚墩镇青石塘村路段行驶时和薛明伟驾驶的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03/鲁Q×××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薛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潘健,事故车辆于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我公司在交付时不再享有运营收益权,该车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应由潘健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健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1时许,王建民驾驶鲁Q×××Q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至罗庄区老206国道褚墩镇青石塘村路段时,与孙明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薛明伟驾驶的鲁Q×××03/鲁Q×××8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明香、于其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王建民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明伟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明香、于其飞无责任。2012年10月17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王建民驾驶的鲁Q601**号轿车的车损价值为36962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100元、照片费30元。另查明,原告王瑞闽系王建民驾驶的鲁Q×××Q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潘健系鲁Q×××03/鲁Q×××8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潘健于2011年11月28日从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薛明伟系被告潘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薛明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潘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6962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13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962元、评估费1130元共38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其余车辆损失因薛明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9888.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潘健赔偿30%即33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闽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闽人民币98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潘健赔偿原告王瑞闽人民币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