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先良、沈国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先良;沈国平;熊江锋;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徐敏。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魏先良。被告:沈国平。被告:熊江锋。被告:魏兰芬。被告:王国香。被告:王玉尔。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先良、沈国平、熊江锋、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熊江锋、王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先良、沈国平、魏兰芬、王玉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魏先良、沈国平、熊江锋签订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内及最高授信限额总和900000元内,上述三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责任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分别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魏先良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度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处分责任财产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强制执行费以及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和被告魏先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魏先良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年利率为16.2%,按月计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魏先良,被告魏先良支付了到2012年1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先良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905元(计算到2013年7月19日止)及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率21.06%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0元;被告沈国平、熊江锋、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熊江锋答辩称:担保系事实,但魏先良作为借款人应当先归还借款,如果魏先良还不出,原告再向我们追索。被告王国香答辩称:担保系事实,借款本金愿意承担一半,利息希望减免。被告魏先良、沈国平、魏兰芬、王玉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1份、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3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魏先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沈国平、熊江锋、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提供担保、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2000元等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熊江锋、王国香没有异议,被告魏先良、沈国平、魏兰芬、王玉尔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魏先良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逾期不还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沈国平、熊江锋、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为被告魏先良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魏先良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先良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905元(计算到2013年7月19日止)及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1.06%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国平、熊江锋、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先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914元,由被告魏先良、沈国平、熊江锋、魏兰芬、王国香、王玉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