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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闫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和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闫某乙,儿子闫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很不和谐,主要原因是被告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原告在家里没有话语权,一切都要听从被告的指挥,因生活中的小事有不同意见,被告都要发脾气,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迷恋上网,经常整夜泡在网吧里。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的态度也是不冷不热,经常流露出看不起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同时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在撤诉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并未改变缺点,还是因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共殴打原告3次,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身心痛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摆脱婚姻痛苦,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闫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闫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大男子主义,其实在家里的权力全在原告手中,我在外打工,回来后原告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脾气确实不好。说我迷恋上网,是因为我们生活不和谐我才去的网吧,晚上两口子不同床,我得找个事去干。说我看不起原告,冷落原告也不对,否则我不早就和原告离婚了。我们结婚十年了,我俩在一起时原告抢话,她说完了,我才能说。我父亲分给我们2亩地,原告未经我同意让给了别人。原告经常上网聊天,原告肯定有事情,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父母年事已高,离婚后我没办法抚养孩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甲质证:是真的。因该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效力清晰,且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认定有效。证据二、原、被告及二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四页。原告证明目的: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闫某甲质证:对。因该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效力清晰,且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认定有效。被告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闫某乙,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子闫某丙。双方婚前和婚后感情均一般,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的生活并不和谐,2012年9月17日,双方吵架导致动手,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二子女均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29吋长虹牌彩电一台、冰柜一台、音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当庭表示,如判决离婚仅要求洗衣机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9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而动手打架,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4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双方的扶养条件,本着避免激化矛盾和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长子闫某丙随被告生活,闫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因闫某丙年幼,原告应支付自闫某乙年满18周岁起(2022年12月25日)至闫柯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离婚后共同财产仅要洗衣机,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闫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婚生子闫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23年起每年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的30%支付闫某丙抚养费至闫某丙年满18周岁止。限判决生效后自2023年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洗衣机给付原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