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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牌号浙J×××××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开发区中心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亿嘉路路段���与林某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将侯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血样中酒精含量1.5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林某、侯某乙的证言、指令出动单、事故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酒精含量1.5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