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周传忠与孙书霞、孙书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忠,孙书霞,孙书杰,邱洪泽,于国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周传忠,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树新,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书霞,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书杰,男,汉族,农民。被告邱洪泽,男,汉族。被告于国淑,女,1964年农历12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书杰、邱洪泽、于国淑之委托代理人赛序军,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传忠与孙书霞、孙书杰、邱洪泽、于国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忠及委托代理人邓树新,被告孙书霞、孙书杰、邱洪泽、于国淑及孙书杰、邱洪泽、于国淑至委托代理人赛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忠诉称:被告孙书霞1994年4月购买位于文登市城北街11-2号商品房,当时为了给被告孙书杰落城镇户口,所以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孙书杰名下。2007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孙书霞手中购买该房,当时没有过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书杰协助过户,遭到拒绝。请求被告孙书霞、孙书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孙书霞、邱洪泽口头答辩称:被告孙书霞与父亲系城北村委聘请的技术人员。1993年孙书霞到城北村时借住在涉案房内,该房的产权原系城北村的,1994年我们花了30000元买下了,当时孙书霞父亲提出买房可能能将户口落下,所以就要求孙书霞将该房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孙书霞哥哥孙书杰名下。应该是1995年办理的两证。孙书霞买房时支出了所有的费用,房屋也一直由孙书霞、邱洪泽夫妇居住,房权证、土地使用证都在我们手里。2007年原告想买房,被告夫妇想卖房,所以就商量卖给原告了,当时卖了75000元。2007年7月原告将钱交齐后被告就把房子交付给原告了,原告重新进行了装修后搬进去的。被告卖房时将登记在孙书杰名下的房权证一并交给了原告,当时土地证让村委收回了。我卖房时通知了孙书杰,要他本人签字办手续。我们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孙书杰当时也曾经表示过愿意协助过户。被告孙书杰、于国淑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在孙书杰名下,是孙书杰给孙书霞30000元购买的房屋,并且房屋自始至终登记在孙书杰名下,被告孙书霞将房屋卖给其姐夫,被告孙书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书霞、孙书杰与原告之妻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孙书霞、邱洪泽,被告孙书杰、于国淑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书霞于1994年分两次向当时的文登市文城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交付购房款共计30000元,购得本案争讼的房屋,之后便搬入居住。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其父要求,房权证登记在被告孙书杰名下,以便将来有可能孙书杰的户口准许迁入城北村。但所有权证一直在孙书霞手中。被告孙书杰未实际控制房屋,亦未居住过。2006年2月21日,被告孙书霞与文登市天福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由孙书霞签了孙书杰的名字。2007年7月5日,被告孙书霞、邱洪泽夫妇将该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形成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位于文登市城北街11-2号楼4单元508室原产权登记在孙书杰名下,实所有权归孙书霞所有,于2007年7月5日该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孙书霞卖与周传忠,此后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都归周传忠,与原所有权人孙书霞和产权登记人孙书杰无关。当事人签名孙书霞(签名)、邱洪泽(签名)、孙书杰(签名)、于国淑(由孙书杰代签)、周传忠(签名),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被告孙书杰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城北街11-2号4单元508室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孙书杰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审理中,原告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了五年,房屋产权证在原告手中,亦证明买卖关系成立;2007年7月30日形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房屋所属和买卖事实。被告孙书霞、邱洪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书杰、于国淑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房产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书霞、邱洪泽提供买房时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文登市天福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孙书霞同志坐落于城北街11-2号楼4单元508室,是其于1994年5月份购买城北村的,当时楼款均由孙书霞本人交付。特此证明天福办城北居委会(印章)2012.12.19。”。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书杰、于国淑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孙书霞交的,不能证明所有权是孙书霞的。被告孙书杰、于国淑为证实其辩称,提供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该房系在孙书杰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孙书杰的签名系被告孙书霞所写,证实2006年2月21日孙书杰与城北村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孙书杰购买的房屋。原告及被告孙书霞对房屋登记在孙书杰名下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孙书霞代孙书杰签订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所有权证,然后卖房,因税费问题未予过户。审理中,被告孙书杰、于国淑对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其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中又放弃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所有权证书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争讼的房屋系被告孙书霞出资购买的事实,有出卖方的书面证明及收款收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被告孙书霞购买房屋后在该房内居住多年,他人并无异议。虽然后来在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为了被告孙书杰的利益而事出有因的登记在被告孙书杰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实际所有权人仍系被告孙书霞夫妇。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的“证明”为证,该“证明”明确了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房屋的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书杰在“证明”上签字,即认可证明上所记载的所有内容,认可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孙书霞,亦认可被告孙书霞已将该房处分给了原告的事实。那么,作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被告孙书杰夫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书杰虽然对证明上其签名提出异议,但又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应认定该签字系其本人所写。被告孙书杰关于并非其本人所签之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霞、孙书杰、邱洪泽、于国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传忠办理位于文登市城北街11-2号楼4单元508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