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李玉民与赵振阳、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民;赵振阳;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李玉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宋文凯,男,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阳,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徐辉,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系被告赵振阳之妻。原告李玉民与被告赵振阳、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阳、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民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振阳向我借款十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振阳、徐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振阳、徐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振阳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李玉民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赵振阳2012.6.29。”被告李玉民借款后至今未偿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被告赵振阳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振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李玉民与被告赵振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赵振阳与被告徐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振阳、徐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阳、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赵振阳、徐辉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