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陕A×××××号本田牌轿车,沿本市朱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雀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15.79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指纹信息卡、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陈述材料及交通违法自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