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忠琴诉被告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忠琴;贾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67号原告:徐忠琴,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莉,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忠琴诉被告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琴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我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5万元整,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从徐忠琴处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的借条一份。但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9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从原告催要的当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忠琴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贾莉赔偿原告徐忠琴借款利息(按本金2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