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运航与邢台市德丰货运车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航,邢台市德丰货运汽车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航,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邢��市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德丰货运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刘皂林,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兰,女,该车队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段广申,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该车队副经理。上诉人王运航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德丰货运汽车队(以下称德丰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航,被上诉人德丰车队委托代理人赵玉兰、段广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运航作为乙方(承运方)与甲方即本案原告德丰车队(托运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货物从邢台市运到南京市交付甲方指定单位查收,乙方负责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甲方见收货方��收单据传真后,运费将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损失、变质、污染、损坏等情况,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运航从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其产品毡毛纱37托盘,共计37.6733吨。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运航驾驶冀E890**货车,在运输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使货物造成不同程度损坏,只得将该车货物拉回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王运航出具事故情况说明,约定货物损失的定损方式及赔偿责任。该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王运航,是冀E890**车主,2012年12月17日,冀E890**从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其产品毡毛纱37托盘,共计37.6733吨,并与邢台市德丰货运车队签订运输协议书,在12月18日运输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造成不同程度损��,不得不拉回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外包装损坏,实际收到货物共计贰仟零柒拾捌圈(2078)。因是我车造成此货物损坏,货物的损坏程度由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定损,确定损失情况后由我负责赔偿。该事故情况说明有被告王运航签名及手印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2013年1月11日,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拉回货物作出定损赔偿报告,认定此翻车事故所导致的产品分拣、包装、降级所产生的费用,合计是164427.07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货物定损赔偿报告送到被告王运航家中,并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2013年1月30日原告德丰车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运航赔偿货物损失。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王运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地���确认书,并确定了开庭时间。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运航以原告单方委托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受损货物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受损货物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原告见收货方验收单据传真后,运费将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损失、变质、污染损坏的情况,被告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告。2012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运航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了事故情况说明,在事故情况说明中双方约定了损坏货物由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定损,核定损失后由被告王运航负责赔偿。该事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已经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王运航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显然是双方对损失货物的定损及赔偿责任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翻车事件的赔偿报告属于双方约定的折损明细,并非正规的鉴定报告,显然不符合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规定。即便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也应该在举证期限内2013年3月4日前提出,而不应直接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运航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被告王运航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442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运航给付原告邢台市德丰货运车队货物损失赔偿款164427.07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王运航负担。上诉人王运航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2013年1月31日送达的开庭传票中,确定开庭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9时,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货物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提出质疑,并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又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书面申请鉴定,但直到2013年4月16日再次开庭时也没有组织委托鉴定,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2013年3月11日9时开庭时由法官独任审判,2013年4月16日再次开庭时,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如是普通程序,为何只给上诉人15天举证期,如是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则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裁定告知上诉人,也违反证据规则不少于30日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提供2013年3月11日的开庭笔录。3、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失数额的确定,属于单方陈述,应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作出客观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委托相关资质机构对涉案受损物品进行评估,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德丰车队答辩称:1、从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到2013年3月11日法院初次先行调解时,上诉人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对定损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能接受,当庭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审法院确定4月16日正式开庭,开庭过程上诉人并未对程序提出异议,闭庭后,上诉人阅读笔录后,拒不签字离开法庭,而且多次以不签字的方式离开法庭,影响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未剥夺上诉人的权利。2、从上诉人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物损毁拉回厂方定损,是上诉人同意的,定损报告出来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对定损报告提出异议,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才递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该申请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认可是正确的。3、定损单位是上诉人自愿确定的,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仍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货物照片,欲证实该照片中的货物是其运输时发生事故的货物,并从货物的现状看,损��并不那么严重。被上诉人认为该提交的照片,已经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照片在哪儿都能照,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案件的损失。另查,原审在审理时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原审系采用普通程序审结本案。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送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至法庭辩论结束前,该时段已超过30日,超过普通程序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上诉人在此阶段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证据。虽然原审向当事人告知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与其在裁判过程中适用普通程序所应对应的程序性规定不符,也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应告知相关事项的规定不符,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造成上诉人所举证据失去��利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关于本案货物损失应如何确定问题。2012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后,诉讼双方以协议定损的方式,确定由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定损,上诉人将货物拉到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过定损异议,致使事故货物长时间在公司滞留,已被公司按其规程处理(本院核实情况),事故货物未能保存与上诉人对定损报告处理不当有关,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不负有责任。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货物照片,由于该照片系孤立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照片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现实情况是事故货物已不存在,上诉人又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替代鉴定的鉴材。目前,能够确定事故货物价值的参考依据只有定损报告。虽然该定损报告系邢台金牛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货物定损,但鉴于定损系双方协商认可的公司定损,对于目前只能依据定损报告确定事故货物价值的结果,被上诉人又不存在过错。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定损报告结论不正确的情况下,原判采用定损报告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王运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刘计虎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