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开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李世德;张欢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小庆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李世德被告张欢迎(曾用名张成刚)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联合作社)与被告李世德、张欢迎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耿小庆及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德、张欢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合作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农联合作社与被告李世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世德向原告农联合作社借款2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到期归还本息20279元。被告张欢迎作为贷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德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世德偿付借款本息25079元(279元+48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欢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德、张欢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农联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保证书、入社申请表等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农联合作社与被告李世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世德向农联合作社申请使用互助资金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35%,合计279元;2012年2月20日到期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20279元整互助资金。如借款到期,从逾期之日起向农联合作社支付逾期本金总额的3‰的违约金(按日计算)。被告张欢迎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联合作社向李世德发放互助资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李世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农联合作社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农联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业务范围:为本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经济信息、技术服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农联合作社主张被告李世德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联合作社主张被告李世德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507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经计算,该主张未超出依据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欢迎为被告李世德的借款行为向原告农联合作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联合作社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德、张欢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世德偿还原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农联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079元(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到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张欢迎对被告李世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李世德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李世德、张欢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