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彭锡与张庆、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锡,张庆,陈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35号原告彭锡。委托代理人谭国军。被告张庆。被告陈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楼2001、1012号。公司负责人:孙中林。委托代理人钟伟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的原告彭锡诉被告张庆、陈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彭锡诉称:2012年4月4日11时10分,被告一张庆驾驶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二陈杰)沿雷高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其途经该路职业中专路段一交叉路口时,由于车速较快未按规定超车,导致其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岳父刘红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三轮摩托车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岳母王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陈杰为帮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一张庆逃避法律责任,冒名顶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2012)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4月4日原告因车祸致伤,伤后入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于2012年9月5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约需4000元左右,误工休息时间评定9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经营商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无论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难以承受的打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庆、陈杰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原告彭锡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12)岳刑初字第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杰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判决被告人张庆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武、刘慧、彭锡、刘栋共计人民币89767.23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64000元,余款人民币25767.23元,被告人陈杰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刘红武、刘慧、彭锡等人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长中刑未终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属于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提起的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锡对被告张庆、陈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彭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