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彩琴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24号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宝疏导路中段6号。注册号610100100253004。法定代表人段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彩琴,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37.5万元,合同对销售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提车时,称资金紧张,购车首付款应付117354.17元,实付2万元,尚欠购车首付款97354.17元,约定由被告在2012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分三次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首付款32354.17元。根据合同内容,被告逾期还款,还需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6月10日违约金为9784元,另被告还需支付违反合同的违约金3.75万元,上述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机首付欠款32354.17元,迟延付款违约金9784元(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反合同违约金3.75元,共计7963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申请继续核实有效地址,暂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