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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7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10-26

案件名称

朱锟与张茂云、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锟;张茂云;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敏;张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2554号 原告:朱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张茂云,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92346459。 法定代表人:张茂云。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敏,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阳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国,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朱锟与被告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岗公司)、张茂云、吴敏、张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锟、被告张茂云及其与青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春、王秋菊、被告张孟国、被告吴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1万元;二、判令被告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锟放弃对吴敏、张孟国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万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773.46万元;二、判令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起以6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张茂云、吴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茂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张孟国提供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茂云、吴敏向原告借款392万元。被告将前述借款用于赫章县金茂大厦项目建设及赫章县安乐乡、双坪乡、古基乡等小城镇开发项目建设。双方约定2013年9月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后原、被告多次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曾对被告进行书面催收。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总额进行了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方式。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债务进行了计算,并再次约定了还款方式。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共同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起诉时,其与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约定的还款期间还没有届满,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2013年3月8日的200万借款,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89万,该笔借款由原告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茂云银行账户;2013年4月15日的100万借款,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0万,该笔借款由代红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茂云银行账户;2013年7月19日的392万借款,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60万,其中朱锟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茂云银行账户320万元,丁宗论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茂云银行账户40万元,另32万元系之前借款所欠利息折算的本金。从借款至今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762.3万元,其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的15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认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按被告每次支付利息的日期逐次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截止2019年5月,被告张茂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93.0035万元,尚欠利息150.4841万元。 被告吴敏辩称,原告与被告张茂云在结算时已经放弃对被告吴敏主张责任,被告吴敏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吴敏对案涉债务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被告张孟国辩称,其不是案涉借款的使用人,其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其不应再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吴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孟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款协议》、被告张茂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备忘书》、《借还款承诺书》、《结算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四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茂云与被告吴敏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敏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张茂云亦认可其与吴敏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吴敏在《借款协议》的抵押方处签名捺印的事实,考虑到借款合同缔约过程中出借人保留借款方夫妻结婚证复印件符合常情及交易习惯,本院对该结婚证复印件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赫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茂云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其曾将吴敏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的事实,被告吴敏亦未对该产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将该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协议载明的借款债务,故,该产权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于所有权人为张孟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张孟国质证称其未向原告提供过该产权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明确注明“该笔借款用张孟国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字样,原告保留被告张孟国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符合《借条》约定,被告张孟国虽称其未向原告提供过该房屋产权证,但既未对原告持有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该房屋产权证,故,本院对张孟国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房屋产权证予以确认。 五、对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关于借款发生时张茂云、张孟国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为借款作担保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被告张茂云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黄某的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黄某对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存在矛盾,本院对其关于借款交付方式及实付借款本金数额的证言不予确认。 六、对于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现金收、付款凭证,原告对汇款人为张茂云、丁某、田甜,且收款人为朱锟、雷利、伍文秀、严寒、丁宗论的交易流水记录及汇款凭证予以认可,对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8月6日、2015年1月24日、4月19日、7月26日、2016年9月10日的现金收、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2014年2月20日、3月4日的收款单未明确表示认可。经审查:(一)对于登记在丁某名下的账号为28×××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10万元交易记录,其交易说明为“卡柜台现金取款”,从该交易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向雷利给付了该10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交流水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该10万元的交易流水记录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其余银行交易流水,部分载有交易对手信息,本院予以确认,部分虽未载有交易对手信息但能够与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提供的对应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8月6日、2015年1月24日、4月19日、7月26日、2016年9月10日的现金收、付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2014年2月20日、3月4日的收款单,原告称如果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在2014年2月20日、3月4日前10日左右没有与该两份收款单载明的金额相同的交易流水记录,其便认可收到了该两笔现金,本院经审查未发现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中存在该两笔款项的转账记录,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款单予以确认。根据依法确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现金收、付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款项总额为752.3万元。 七、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张某的证言与《借还款承诺》的落款日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庭后所作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八、对于证人丁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关于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严寒、朱锟、雷利给付款项的陈述与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原告庭后所作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对于2013年3月8日的借款是否存在预扣利息情况以及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给付了692万元借款,其中649万元为银行汇款,43万为现金,被告认可收到649万元银行汇款,但否认收到43万元现金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给付了43万元现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款协议》、张茂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茂云实际给付了43万元现金,原告既未提供足以证明现金来源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给付依据对前述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提出的其向被告提供了43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张茂云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49万元。 十、对于丁某于2013年11月12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150万元,原告主张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对该150万元的性质进行约定。 十一、被告主张2017年5月2日后其所给付原告的大额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未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对何为“大额款项”进行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约定2017年5月2日后被告所付大额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十二、对于被告吴敏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张茂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敏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张茂云出借200万元;二、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三、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7号付息;四、张茂云、吴敏用房产证号为00××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茂云出具《借款单》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茂云的银行账户汇入189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红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茂云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次日,被告张茂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孟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张茂云出借100万元;二、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16日前付息;三、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四、逾期后违约金按日5‰计算;五、张孟国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茂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张茂云出借392万元;二、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18日前付息;三、2013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四、逾期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五、吴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22日分别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张茂云的银行账户汇入320万元、40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张茂云、张孟国共同向原告出具《备忘书》,《备忘书》载明:“2013年,张茂云向朱锟借款3笔,现已超期,特向朱锟说明,延期归还。”2017年5月2日,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一、2013年,张茂云、青岗公司共同向朱锟借款690万元;二、经结算,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为1300万元;三、2017年7月还款200万,8月还款500万,10月还款300万,12月还款300万;四、未按约定计划还款的,根据对应的违约日期及金额按月利率3%计算月息。2019年5月15日,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2013年张茂云、青岗公司共同向朱锟借款690万元;二、双方于2017年5月2日进行结算,根据已支付月息按三分、未支付的按二分计算,截至2017年5月2日,借款方共计欠朱锟借款本息1300万元;三、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借款人共计支付原告125万元;四、借款人承诺每周还款不低于30万元,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全部款项于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五、归还基数为1000万元,照还照减,剩余300万元双方友好协商,另定归还计划。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627.3万元,其中477.3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150万元的性质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1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茂云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青岗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还款承诺书》及《结算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在《借还款承诺》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欠付的逾期利息应在年利率24%以内予以保护。 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主张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对于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对原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单方要求以其对原告所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等额消灭其对原告所负有的借款债务,符合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提出的抵销主张予以支持。我国立法上并未赋予法定抵销以溯及效力,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要求借款本金债务于利息给付时进行抵销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的抵销主张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生效,借款债务于2019年8月12日得为抵销。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的150万元的性质进行约定,且被告对原告既负有多笔借款本金债务,又负有利息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50万元应当先用于抵充利息债务,其次用于抵充2013年3月8日的189万元借款本金债务。 根据上述,截止于2017年5月2日前,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可计算如下表: 日期 利息计算基数(万) 按月利率3%计算的应付利息数额(万) 实付利息数额(万) 超月利率3%部分利息数额(万) 2013年4月 189 5.67 0 0 2013年5月 289 5.67+8.67 15 0.66 2013年6月 289 8.67 15 6.33 2013年7月 289 8.67 0 0 2013年8月 649 8.67+19.47 34.6 6.46 2013年9月 649 19.47 34.6 15.13 2013年10月 649 19.47 24.6 5.13 2013年11月11日前(含当日) 649 189×0.03+189×0.03÷30天×4天+100×0.03÷30天×28天+320×0.03÷30天×24天+40×0.03÷30天×21天=17.746 5 0 2013年11月12日 被告于该日给付原告150万元,抵充尚欠的利息12.746万元(17.746-5),剩余的137.254万元用于抵充2013年3月8日的189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金尚余51.746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11.746万元。 2013年12月 511.746 约15.35 35(包含11月22日的10万元) 19.65 2014年1月 511.746 约15.35 39 23.65 2014年2月 511.746 约15.35 10 0 2014年3月 511.746 约15.35+5.35 19 0 2014年4月 511.746 约15.35+1.7 3 0 2014年5月 511.746 约15.35+14.05 15 0 2014年6月11日前 511.746 约15.35+14.4 30 0.25 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每月所支付的利息中不再存在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根据上表,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所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数额为77.26万元。 原告与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进行结算时,将被告欠付的利息计入了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中属于月利率2%以内的应当予以保护。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322.5万元约可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应计算为:511.746万×0.02×13个月+511.746万×0.02÷30天×21天≈140.22万。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966万元,其中140.22万元借款本金不得再计算利息。 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于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给付原告12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该125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部分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先息后本顺序抵充。按月利率3%计算,该125万元约可抵充利息至2018年1月5日。此外,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给付原告的利息中,超月利率3%部分的77.26万元利息亦应按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抵扣。按月利率3%计算,该77.26万元约可抵扣利息至2018年6月5日。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敏、张孟国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张茂云、青岗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966万元,并应从2018年6月5日起以511.746万元借款本金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该511.746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云、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锟借款本金651.966万元,并从2019年6月5日起以511.746万元借款本金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朱锟支付利息至该511.746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60.00元,由被告张茂云、贵州青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738.00元,由原告朱锟负担26,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 奕 审 判 员  徐义芬 人民陪审员  游明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驯 书记员苏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