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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韩功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功英,于学福,于学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聂振芳,韩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韩功英(系死者于平之妻),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正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于学福(系死者于平之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原告于学珍(系死者于平之女),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启信,男,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群,男,汉族,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振芳,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斌,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功英、于学福、于学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简称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于学福、于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信,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振,被告聂振芳,被告韩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22日4时30分,被告韩斌驾驶被告聂振芳所有的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王镇龙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唐王-小徐034线杆以北7.8米处时,与于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于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功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斌与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聂振芳所有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振芳、韩斌仅支付丧葬费21000元,剩余费用三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11.2万元;2、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3、被告聂振芳、韩斌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2679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对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振芳辩称,三原告诉求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斌辩称,三原告诉求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于平系原告韩功英之夫,原告于学福、于学珍之父。2013年7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韩斌驾驶被告聂振芳所有的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王镇龙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唐王-小徐034线杆以北7.8米处时,与于平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韩功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于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中心标线规定通行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确定被告韩斌与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振芳、韩斌通过交警部门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21000元,就剩余赔偿款项,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聂振芳所有的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2、三原告亲属于平,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其系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岳家寨村村民,职业为粮农。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韩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于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中心标线规定通行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双方应按其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对方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采信三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方承担50%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此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于平死亡,于平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根据三原告所提供于平户口注销证明中记载于平生前职业为粮农,故对三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平的死亡虽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但此次事故于平亦负有同等责任,且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三原告所主张车辆损失,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聂振芳所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聂振芳、韩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1514元。上述给付,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8元,三原告负担18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焕霞 微信公众号“”